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35民初990号
原告: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778号星河国际1127室(第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82735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城县永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屏山创业园永星物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07689356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石城县。
原告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亚联净化公司)与被告石城县永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永星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亚联净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亚联净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江西亚联净化公司欠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95118.75元(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止,其他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江西亚联净化公司与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签订《工程合作书》,约定由江西亚联净化公司为石城永星物流公司建设冷库/气调库工程。同日,江西亚联净化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石城永星物流公司缴纳了两笔履约保证金共计90万元。之后,石城永星物流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内通知江西亚联净化公司开工,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17年5月15日,***向江西亚联净化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7月15日前归还江西亚联净化公司保证金90万元,如到期未还,则保证金按国家法定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江西亚联净化公司与***均有还款责任。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履约保证金,故江西亚联净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江西亚联净化公司与石城永星物流公司签订合同时,答辩人持有石城永星物流公司的100%股份,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9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不会错,因不可抗力造成永星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当时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他们承诺书,没有说要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只是说按国家法定利率计算利息。2017年,答辩人分三次归还了江西亚联净化公司共计7.8万元,两次分别归还3万元,一次归还1.8万元。
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的辩称意见与***的辩称意见一致。
原告江西亚联净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就冷库工程建设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经质证,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亚联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永星公司转账支付履约金保证金共计90万元的事实。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经质证,对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提交《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与被告永星公司共同于2017年7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0万元,如未按期退还,愿意按银行法定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经质证,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均认为,被告***已归还了7.8万元,应当在返还金额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7.8万元的事实,原告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与原告江西亚联净化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将其冷库/气调库工程承包给江西亚联净化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亚联净化公司按约定,分别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支付了70万元保证金,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共计90万元。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分别向江西亚联净化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后石城永星物流公司未按约定将工程交付江西亚联净化公司施工。2017年5月15日,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承诺江西石城县永星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1月27日收到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冷库设备)柒拾万元整及冷链配套设施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整,承诺于2017年7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未归还,保证金按国家法定利息计算,(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本人与公司都有还款责任。”承诺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均未退还保证金。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1月1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亚联净化公司与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将其冷库/气调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因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合法有效。原告江西亚联净化公司主张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退还保证经90万元,该主张未超过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被告***的承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95118.75元(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止,其他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该主张中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的利息95118.75元,超过了按年利率4.75%计算2016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止的利息93812.5元,对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城永星物流公司、被告***应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城县永星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亚联净化公司履约保证金90万元,并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亚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被告石城县永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