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24民初139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安市。
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
法定代表人:孙晓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安市项目部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义,北安市赵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松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19年3月16日,原告***对北安市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2019年4月8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11民辖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被告哈松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张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哈松林公司给付北安市祥和小区1#、2#、5#、6#楼外墙保温工程款830,000元,利息282,000元(自2012年9月4日-2018年5月4日为68个月,按月利率0.5%计算),本息合计1,1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4日。此后利息,以工程款本金8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请求判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哈松林公司、***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承包了北安市祥和小区1#、2#、5#、6#楼外墙保温工程。因***没有施工资质,便挂靠到哈松林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北公司)签订了《祥和小区一期1#、2#、5#、6#楼增加外墙保温合同》。工程完工后,因***没有银行账户,便找哈松林公司帮忙提供银行账户,以便接收工程款。2012年9月4日,哈松林公司财务人员张少军到北安市财政局办理了工程款转款的相应手续。***到北安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完税证。2012年9月13日,祥和小区1#、2#、5#、6#楼外墙保温工程款952,599.70元汇入哈松林公司北安市项目部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行(以下简称北安工商银行)的账户(该账户的帐号为:09×××74)。但哈松林公司北安市项目部仅给付***工程款120,000元,余款830,000元则至今没有给付。因***系哈松林公司北安市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故***诉至本院。
***辩称,2012年7月,鲁军找到***,请求***帮其联系一家建筑施工企业,以便借用该企业的银行账户接收一笔款项。由此,***为其联系了哈松林公司北安市项目部。此后,鲁军如何与该项目部商谈,如何借用该项目部银行账户,如何办理的转款事项,***均不知情。至于***,***根本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交往,更未占用过***钱款。***与本案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要求***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提出的诉讼请求。
哈松林公司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挂靠哈松林公司承包振北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祥和小区建设工程的中标施工方是河北天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天宏公司将祥和小区1#、2#、5#、6#楼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天宏公司撤出,致使***无法支取工程款。随后,鲁军找到哈松林公司北安市项目部负责人,提出借用该项目部银行账户转款。碍于关系人的情面,该项目部负责人同意了鲁军的请求。鲁军提出***要求办理一份虚假的承包合同,否则因手续不全无法办理转款。在这种情况下,哈松林公司又帮助***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为防止意外,特别在合同中将转款的具体金额都填写在了合同中。2012年9月13日,北安市鑫阳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向哈松林公司北安市项目部开设在北安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工程款952,599.70元。次日,鲁军、***与哈松林公司北安市项目部出纳张少军共同到北安工商银行,并按照鲁军、***的要求,将上述工程款转入北安市汇通小额贷款公司高志祥银行卡内767,500元,转入鲁军银行卡内185,099.70元,合计转款金额为952,599.70元。在此期间,哈松林公司没有占用或截留上述工程款。此后,鲁军、***均未对上述工程款向哈松林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至于***主张哈松林公司曾于当日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0元,显非事实。而且,如果存在纠纷,***亦应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通过诉讼解决。其于6年之后主张权利,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对哈松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天宏公司项目代表耿利江、甄军考与刘万江(系***第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宏公司将北安市祥和社区1#、2#、5#、6#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刘万江具体施工。2011年6月17日,天宏公司经招投标之后,与振北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刘万江在施工建设了大部分工程,并结算了相应工程款后,停止了施工。2012年6月,***与振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承包北安市祥和社区1#、2#、5#、6#楼的尾期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委托鲁军(***儿子刘庆柱连襟)联系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以便借用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银行账户接收工程款。2012年6-7月间,鲁军找到***请求其帮忙联系相关企业。随后,***将鲁军介绍给了正在对北安市福特小区建设工程施工的哈松林公司北安市项目部负责人陈同福。
2012年7月5日,***以哈松林公司名义与振北公司签订《祥和社区一期1#、2#、5#、6#楼增加外墙保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哈松林公司承包祥和社区一期1#、2#、5#、6#楼增加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总工程款为952,599.70元。其中1#楼工程款262,759.79元,2#楼工程款208,531.34元,5#楼工程款263,531.70元,6#楼工程款217,806.87元。***作为承包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后,哈松林公司将该公司印章加盖到合同乙方处。2012年9月4日,上述工程经***建设完工后,哈松林公司协助***在北安市财政局办理了上述工程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载明工程款金额为952,599.70元。同日,***在北安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上述工程款的税收通用完税证。2012年9月13日,振北公司将祥和社区一期1#、2#、5#、6#楼增加外墙保温工程款952,599.70元,经鑫阳公司汇入哈松林公司北安市项目部在北安工商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该账户的帐号为:09×××74)。2012年9月14日,鲁军给哈松林公司北安市项目部出具收款金额为767,500元、185,099.70元的两张收据。同日,该项目部向高志祥银行卡汇入767,500元,向鲁军银行卡汇入185,099.70元,合计952,599.70元。
现***以哈松林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下午,在北安工商银行仅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尚余工程款83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哈松林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830,000元,利息282,000元,本息合计1,1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4日。此后利息,要求以工程款本金8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同时,以***系哈松林公司北安市项目部实际控制人为由,请求判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松林公司则各以答辩意见予以抗辩。
庭审中,***举示了两张载有***签名的欠据复印件,以及北安市人民法院对唐文生与***拖欠钢材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欠据内容为:1.2012年6月19日,***欠北安市日新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唐文生、陈岩、鲁军钢材款1,800,000元(每人600,000元),并承诺在祥和小区验收合格后结清欠款;2.2012年9月14日,***欠唐文生钢材款600,000元。***主张上述欠据所载欠款金额的变化,结合(2013)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哈松林公司北安市项目部向高志祥、鲁军转款952,599.70元的事实,可证实案涉工程款已由***用于清偿其拖欠陈岩、鲁军的钢材款。但***对欠据的真实性,以及***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
此外,***、哈松林公司申请追加鲁军、高志祥为本案共同被告及第三人,但***明确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依据***举示的证据所载内容,可证实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北安市祥和社区一期1#、2#、5#、6#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952,599.70元,已于2012年9月13日汇入哈松林公司北安市项目部银行账户。但鲁军接受***的委托,并通过***联系到哈松林公司北安项目部负责人陈同福之后,鲁军与陈同福之间就借用该项目部银行账户办理转收涉案工程款所作约定的内容,尚无相应证据证实。由此,哈松林公司北安市项目部将案涉工程款分别汇入高志祥、鲁军银行卡账户的原因,是否系基于鲁军的指示,鲁军的上述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是否存在鲁军与哈松林公司北安项目部相互串通损害***财产权利等相关事实,均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不同意追加鲁军、高志祥为本案共同被告及第三人,亦使上述相关事实无法查明。据此,本院认定,***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所提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8元(实际预交15,531元,应退回原告***723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周俊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