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民终3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义,北安市赵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东升,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北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松林建筑公司)、李东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9)黑1124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哈松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义,被上诉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9)黑1124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哈松林建筑公司给付***北安市祥和小区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830,000元,利息282,000元,(自2012年9月4日-2018年5月4日为68个月,按月息利率0.5%计算),本息合计:1,112,000元(2018年5月4日此后利息,以工程款本金8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李东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哈松林建筑公司、李东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2012年***承包了北安市祥和小区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楼外墙保温工程。当年因***没有施工资质,便挂靠于哈松林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北安市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北公司)签订了《祥和小区一期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增加外墙保温合同》,李东升为哈松林建筑公司北安市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工程完工后,提供了哈松林建筑公司银行账户,以便接收工程款。2012年9月4日哈松林建筑公司财务人员张少军到北安市财政局办理了工程款的转款手续,***到北安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完税证明,2012年9月13日祥和小区一期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95,259,970元汇入哈松林建筑公司账户(账户:09×××74),收到该工程款后哈松林建筑公司只给付了***120,000元工程款,余款830,000元至今未给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鲁军接受***的委托,并通过李东升联系到哈松林建筑公司北安项目负责人陈同福后,哈松林建筑公司北安项目部将涉案工程款分别汇入鲁军账户,但哈松林建筑公司北安项目部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款转给鲁军,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涉案工程款是***个人财产,而哈松林建筑公司是管理者,转给其他人时未经过***同意和认可。故哈松林建筑公司北安项目应当承担该民事责任。
哈松林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诉讼请求。另一审法院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法律确认,请二审法院予以补正,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主张的工程款给付时间超过诉讼时效。
李东升辩称同意哈松林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哈松林建筑公司给付北安市祥和小区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830,000元,利息282,000元(自2012年9月4日-2018年5月4日为68个月,按月利率0.5%计算),本息合计1,1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4日。此后利息,以工程款本金8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判决李东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哈松林建筑公司、李东升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0日,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项目代表耿利江、甄军考与刘万江(系***第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宏公司将北安市祥和社区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刘万江具体施工。2011年6月17日,天宏公司经招投标之后,与振北公司就上述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刘万江在施工建设了大部分工程,并结算了相应工程款后,停止了施工。2012年6月,***与振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承包北安市祥和社区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的尾期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委托鲁军(***儿子刘庆柱连襟)联系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以便借用该企业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银行账户接收工程款。2012年6-7月间,鲁军找到李东升请求其帮忙联系相关企业。随后,李东升将鲁军介绍给了正在对北安市福特小区建设工程施工的哈松林建筑公司北安项目部负责人陈同福。2012年7月5日,***以哈松林建筑公司名义与振北公司签订《祥和社区一期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増加外墙保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哈松林建筑公司承包祥和社区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增加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总工程款为952,599.7元。其中1号楼工程款262,759.79元,2号楼工程款208,531.34元,5号楼工程款263,531.7元,6号楼工程款217,806.87元。***作为承包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后,哈松林建筑公司将该公司印章加盖到合同乙方处。2012年9月4日,上述工程经***建设完工后,哈松林建筑公司协助***在北安市财政局办理了上述工程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载明工程款金额为952,599.7元。同日,***在北安市地方税务局办理了上述工程款的税收通用完税证。2012年9月13日,振北公司将祥和社区一期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增加外墙保温工程款952,599.7元,经鑫阳公司汇入哈松林建筑公司北安市项目部在北安工商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帐号:09×××74)。
2012年9月14日,鲁军给哈松林建筑公司北安市项目部出具收款金额分别为767,500元、185,099.7元的两张收据。同日,该项目部向高志祥银行卡汇入767,500元,向鲁军银行卡汇入185,099.7元,合计952,599.7元。现***以哈松林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下午,在北安工商银行仅向其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尚余工程款83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哈松林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830,000元,利息282,000元,本息合计1,1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4日。此后利息,要求以工程款本金8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同时,以李东升系哈松林建筑公司北安市项目部实际控制人为由,请求判决李东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东升、哈松林建筑公司则各以答辩意见予以抗辩。庭审中,李东升举示了两张载有***签名的欠据复印件,以及北安市人民法院对唐文生与***拖欠钢材款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欠据内容为:1.2012年6月19日,***欠北安市日新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唐文生、陈岩、鲁军钢材款1,800,000元(每人600,000元),并承诺在祥和小区验收合格后结清欠款;2.2012年9月14日,***欠唐文生钢材款600,000元。李东升主张上述欠据所载欠款金额的变化,结合(2013)北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査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哈松林建筑公司北安市项目部向高志祥、鲁军转款952,599.7元的事实,可证实案涉工程款已由***用于清偿其拖欠陈岩、鲁军的钢材款。但***对欠据的真实性,以及李东升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此外,李东升、哈松林建筑公司申请追加鲁军、高志祥为本案共同被告及第三人,但***明确表示不同意。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举示的证据所载内容,可证实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北安市祥和社区一期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952,599.7元,已于2012年9月13日汇入哈松林建筑公司北安市项目部银行账户。但鲁军接受***的委托,并通过李东升联系到哈松林建筑公司北安项目部负责人陈同福之后鲁军与陈同福之间就借用该项目部银行账户办理转收涉案工程款所作约定的内容,尚无相应证据证实。由此,哈松林建筑公司北安市项目部将案涉工程款分别汇入高志祥、鲁军银行卡账户的原因,是否系基于鲁军的指示,鲁军的上述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是否存在鲁军与哈松林建筑公司北安项目部相互串通损害***财产权利等相关事实,均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不同意追加鲁军、高志祥为本案共同被告及第三人,亦使上述相关事实无法査明。据此,法院认定,***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所提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8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虽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但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建北安市祥和社区一期1号楼、2号楼、5号楼、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通过亲属鲁军联系挂靠至哈松林建筑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及账号用以工程款业务往来,并以哈松林建筑公司名义与振北公司签订《祥和社区一期1#、2#、5#、6#楼增加外墙保温合同》一份,双方对该工程价款为952,599.7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款已于2012年9月13日汇入哈松林建筑公司北安项目部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14日以材料款名义分别汇入高志祥、鲁军账户767,500元、185,099.7元,鲁军出具了收款收据。***主张案涉工程款仅收到120,000元,其余部分未付的观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哈松林建筑公司现有银行转款凭证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鲁军作为***亲属,具有信赖期待性,其在2012年已将案涉工程款领取完毕,***现主张另有部分款项未收取,与查明事实不符,因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多年,高志祥、鲁军与该案件事实联系较大,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要求其二人参加庭审,故依据现有证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要求李东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不能依法认定权利请求权确实存在,现无证据证实李东升与哈松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自然人亦不能替代公司作为责任承担主体。故***要求李东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柳怡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张可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敬爽
书记员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