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1民初1981号
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60647805XD,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场。
法定代表人:任传军,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常波,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司法分局职员。
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巴彦县兴隆镇铁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晓聪,职务经理。
被告:王义,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黑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以下简称龙镇农场)与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林业建安公司)、王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被告王义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王义上诉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黑81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牛常波,被告松花江林业建安公司及王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镇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税款927318.35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判令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垫付税款本金37650.82元、滞纳金19287.52元,合计56938.34元,王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二被告带资承建原告龙盛小区A区1-4号楼,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该项目中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所建房屋由二被告自行销售,应缴税金37650.82元、滞纳金19287.52元。2019年3月25日将上述款项合计56938.34元从原告处扣划。对于该项目销售所得的税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告缴纳,二被告至今未付。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是带资承建,被告自认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原告所称的被告自行销售实际上是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房销售,原告没有依法提起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或诉讼即是对税务机关征收行为的认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对税金的承担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龙盛A区1-4号楼项目销售申报表1份、销售合同及票据1组,证实被告销售房屋,收取所得收入的事实。二被告认为,有大量文件能证实龙盛A区1-4号楼项目的建设方是原告,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的地位,被告的销售行为是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销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销售申报表系被告向原告提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销售合同及票据有被告松花江林业建安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纳税检查汇总报告表、缴税凭证1组,证实原告垫付税款的种类及依据的事实。二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从税务征收机关的角度,相关税种的纳税义务人就是原告,该组证据看不出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税务机关向原告收取相关税款及数额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垫付税款的事项原告已经合理催告,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且证实原告向被告请求滞纳金的依据。二被告认为,被告对相应税款没有缴纳义务,故对原告的律师函没有必要进行答复,不能视为对律师函内容的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缴纳税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安全资格认证申报表、整改通知单、整改指令书各1份,证实被告系带资承建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承建方,同时原告的该组证据中也谈到了抵顶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自认了被告的销售回款就是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报告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各1份,证实被告系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王义挂靠被告松花江林业建安公司,对该工程施工及销售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棚户区改造回迁房暂不征税申请汇总表1份,证实在纳税人一栏中加盖有原告公章,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自认其是合法的纳税主体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展示的是该项目工程中暂不征税的部分,对于该小区中作为商品房进行出售的部分税务机关另行收取了销售所得税,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王义借用被告松花江林业建安公司的相关资质,获得了龙镇农场龙盛小区1-4号楼建设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王义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2010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被告王义对该工程所涉楼房进行实际销售并收取楼房销售款。2019年3月25日,五大连池市地方税务局将案涉工程涉及的相关税款从原告处扣划,其中案涉工程销售税金37650.82元,滞纳金19287.52元,合计56938.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缴纳的税金。
本案中,被告王义以被告松花江林业建安公司的名义投资开发、建设了龙镇农场龙盛小区1-4号楼工程,并且实际销售了楼房,收取了楼房销售款,其已实际享有和承担了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龙镇农场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报建单位,但其并未进行实际的开发和销售,亦未取得楼房销售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故被告王义作为案涉工程的不动产实际销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缴纳责任。原告龙镇农场在缴纳税款后,要求被告王义给付其垫付税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义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以被告松花江林业建安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开发建设,被告松花江林业建安公司外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垫付的税款本金37650.82元,滞纳金19287.52元,合计56938.34元;
二、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陶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董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