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8111民初1279号
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60647805XD,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场。
法定代表人:刘建胜,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常波,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司法分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巴彦县兴隆镇铁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晓聪,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3692912XD,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东六道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忠国,职务董事长。
被告:王义,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以下简称龙镇农场)与被告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松花江建安公司)、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北房产公司)、王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被告王义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王义上诉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19)黑81民辖终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被告王义、弘北房产公司、王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花江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镇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义给付原告垫付税款及滞纳金870380.01元,不动产登记费35200.00元,合计905580.01元;2.二被告松花江建安公司、弘北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王义借用松花江建安公司相关资质,建设了龙镇农场龙盛小区A区1-4号楼项目,被告五义作为实际建设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该项目建成后,被告王义、弘北房产公司销售房屋、即被告王义为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销售主体。所以在该项目税款征收过程中,五大连池市地方税务局于2019年3月25日向原告扣划该项目,依法应缴纳的不动产销售税款本金及滞纳金870380.01元。由于三被告没有主动缴纳税款,因此发生的滞纳金依法亦由三被告承担,故在原告代三被告垫付了上述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后,三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代其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合计870380.01元。同时,原告为三被告垫付上述项目房屋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费352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二被告(王义、弘北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还要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继续申诉;2.原告构成了重复起诉,原告诉状中陈述的870380.01元与事实不符;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税金的约定,原告应当从实体上承担纳税义务。
被告弘北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弘北房产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实体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9黑81**民初1981号、2020黑81民终384号判决书,证实被告王义是案涉项目中实际的开发、建设、销售主体,案涉项目的税款应由王义及被告弘北公司承担的事实。二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对一、二审判决仍不认可还在申诉中,王义是否是实际的销售方和建设方只是原判决中论理的内容,不是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经省法院再审裁判改变了原一、二审裁判结果,该组证据并非生效判决,但结合其他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购房协议及票据各2份;证实证据中有案涉项目弘北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公章和王义名章,案涉项目房屋销售是被告王义以被告弘北公司的资质进行销售,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对证据文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份协议及其他的购房协议都是再原告农场授意下制作的。弘北公司没有实际的销售,也没有收取房款。王义和弘北公司的销售行为也没有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定。该两处房屋已经在龙镇农场房屋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使用的销售合同是龙镇农场和购房人签订的,与王义和弘北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销售房屋的合同及销售房屋房款收据中均盖有被告弘北公司的项目部章及王义名章,弘北公司有房屋销售资质,王义系借用弘北公司的资质进行房屋销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纳税检查汇总表及4张收据、税收缴款书4张、历史遗留问题不动产登记费明细表;证实扣除原告提交两份判决书判定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后,既是本案诉讼的税款及滞纳金的具体数额870380.01元,案涉项目不动产登记费35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汇总表恰恰证明相应税款的纳税主体应当是原告龙镇农场,原告证明本案诉讼的税款及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是如何来的恰恰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对不动产登记费明细表,被告方认为所有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均××龙镇农场,所以龙镇农场应为不动产登记费的缴费主体。明细表不代表收据,应该有龙镇农场实际缴费的票据来证实登记费是存在的。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税务机关向原告收取了相关税款和原告缴纳案涉不动产登记费的的待证问题,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9黑81**民初1981号案件起诉状、判决书、2020黑81**民终384号判决书,证实在上一起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为927318.3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56938.34元,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义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额加上上一期案件王义实际履行的恰恰等于原告上一起诉讼中最初标的,因此本案明显构成重复起诉的事事实。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在说理部分综合进行认证;2.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申字第68号、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民初1833号民事裁定,证实在第一起诉讼基础上补充或增加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文书与本案争议事实不相同,对本案没有指导意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在说理部分综合进行认证;3.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沙志香回迁房屋于案涉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棚户区改造拆(搬)迁暂不征税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81号案件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律师函、1981号案件原告出示的证据目录、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案涉小区真正开发主体是龙镇农场。龙镇农场是案涉小区的建设方,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税金的依据是合同约定,但实际上并没有合同约定,在证据目录中原告自认被告王义的销售行为是以楼房抵顶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是真正的销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卖方是龙镇农场。可以证实龙镇农场是真正的开发方、建设方和纳税主体的事实。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拆迁协议,农场是案涉项目名义报建主体,所以农场与职工签订回迁协议时使用农场的名义是正常的,不能改变本案被告实际开发销售主体资格,申请表当时是为了协助被告减免税款进行的减免申请,不能以此确定原告是纳税主体,律师函及证据目录只能说明当时原告诉讼时带资承建的事实,因为被告是开发主体需要承担全部资金,销售款冲抵工程款这句话的意思是农场收到房屋销售款要返给被告,形式是以工程款的形式,但实质是被告自行筹资建设销售。建设施工合同是为了履行建设项目的备案手续,原告作为项目名义报建主体是必须与施工承建方签署。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65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存款流水。证实在判决书中认定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龙镇农场不应当缴纳税款的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龙镇农场在开发项目中获利,银行存款流水证实2011年9月9日林业公司到龙镇农场以工程款的名义存入合计10000000.00元的工程款,在王义的银行卡明细中在同一天王义返给龙镇农场工程款7000000.00元。龙镇农场通过案涉项目开发至少获取了10000000.00元的国家补助资金。所以龙镇农场不是名义上的报建主体,而是实际的开发人。龙镇农场与松花江公司或者王义直接存在工程分发包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该判决已经向检察院提起了申诉,案件正在申诉中,所以我方不予认可。银行流水因没有银行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判决书系法院依法作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银行流水被告主张的转给原告7000000.00元是农场获取的国家补助资金,但转入的非原告的账户,而是个人账户,无法证实其欲证实的问题,对银行流水,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王义借用被告松花江建安公司及弘北房产公司的相关资质,获得了龙镇农场龙盛小区1-4号楼建设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王义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2010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被告王义对该工程所涉楼房进行实际销售并收取楼房销售款。2019年3月25日,五大连池市地方税务局将案涉工程涉及的相关税款从原告处扣划,其中案涉工程销售税金及滞纳金870380.01元,后原告又缴纳了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费用35200.00元。
另查明,龙镇农场在2019年9月以王义、松花江建安公司为被告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黑8111民初1981号,并依法判决。王义、松花江建安公司不服以上案件的判决,上诉至农垦中院,农垦中院作出了(2020)黑81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护原判。王义、松花江建安公司仍不服农垦中院的判决,向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院作出(2021)黑民再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本院及农垦中院的一、二审判决,改判王义承担给付龙镇农场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同时驳回了龙镇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明,龙镇农场在2019年9月以王义、松花江建安公司为被告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黑8111民初1981号案件的当事人地位原告为龙镇农场,被告王义、松花江建安公司,本案中的当事人地位原告为龙镇农场,被告为李雷、鑫盛公司、弘北公司。(2019)黑8111民初1981号号案件中的诉讼标的为王义挂靠松花江建安公司名义销售开发房屋应缴纳不动产销售税,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王义挂靠弘北房产公司名义销售开发房屋应缴纳的不动产销售税。(2019)黑8111民初1981号案件中龙镇农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王义、松花江建安公司给付龙镇农场垫付税款,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诉讼请求数额。本案中,原告龙镇农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王义给付原告垫付税款及滞纳金870380.01元,不动产登记费35200.00元,合计905580.01元;2.二被告松花江建安公司、弘北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是否为重复诉讼。对于以上焦点和重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义挂靠被告松花江建安公司对原告龙镇农场的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垫资施工建设。被告王义案涉项目的部分房屋以被告弘北房产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并收取购房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了工程价款,但未对付款及结算作出约定。原告龙镇农场办理了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被告松花江建安公司未参与施工、未实际投入及收取款项。原告龙镇农场为案涉项目名义上的开发建设,仅履行了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未实际投入,未获利。被告王义主张系因垫资施工而以销售房屋形式获得工程款,而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龙镇农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费用为税款、滞纳金及不动产登记费,均系因不动产开发销售所产生的费用,原告龙镇农场与被告王义对此未作约定。按照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结合本案开发过程中的利润分配及风险负担,原告龙镇农场主张的税款、滞纳金及不动产登记费应由就案涉项目实际获利的开发主体被告王义承担。被告松花江建安公司系案涉项目名义施工单位,不具备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销售资质,亦未对外销售房屋及获利,其出借资质仅系建设工程施工,不应承担非其营业资质范围、非合同约定义务的因房屋销售所产生的不动产销售税费及滞纳金。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税款及滞纳金870380.01元,不动产登记费35200.00元均是案涉房屋销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且已经由原告先行给付税务机关,该费用应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并销售的被告王义承担。
关于被告弘北房产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问题。销售房屋的合同及销售房屋房款收据中均盖有被告弘北房产公司项目部章,弘北房产公司有房屋销售资质,应承担其营业资质范围内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王义、弘北房产公司未举证证明销售房屋的售房款在二者之间如何分配,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本案被告与(2019)黑8111民初1981号案件中的被告不完全相同,诉讼标的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矛盾和抵触。不属于重复诉讼案件。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义给付原告垫付税款及滞纳金870380.01元,不动产登记费35200.00元,合计905580.01元,以及要求被告弘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松花江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870380.01元,不动产登记费35200.00元,合计905580.01元;
二、被告黑龙江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13元由被告李雷、黑龙江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