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0405执异42号
异议人(案外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52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聪,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栋,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称,本院冻结的鹤岗市蔬园乡宏发采石厂在农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有35万元系其在2020年7月20日错误汇入,请求本院返还。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黑0405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购买采石场的剩余价款40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00元,原告**承担1,555.00元,被告***承担7,345.00元。”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因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流动资金等财产,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后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获知被执行人***的鹤岗市蔬园乡宏发采石厂恢复生产经营后,书面向本院申请冻结鹤岗市蔬园乡宏发采石厂银行账户。本院查明,鹤岗市蔬园乡宏发采石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送达协助冻结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鹤岗市蔬园乡宏发采石厂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资金。2020年8月9日,案外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第一,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其财产与负责经营的自然人密不可分,故本院在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经营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性质的鹤岗市蔬园乡宏发采石厂银行账户并无不当;但采取账户冻结的方式不当,应当结合案件未执行到位标的作出金额冻结裁定;第二,案外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汇入本院查封的鹤岗市蔬园乡宏发采石厂银行账户的35万元系错误汇入,因执行程序无法对“汇入款项对错”这一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故案外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的返还35万元的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黑0405执61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结合案件未执行到位标的重新作出确定金额冻结裁定;
二、驳回异议人哈尔滨松花江林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瑶
审判员 沈会丰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