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5803号
原告:衡水衡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未来资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展,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睿臻企业管理河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金明大厦****>
法定代表人: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坡,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衡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衡东公司)与被告睿臻企业管理河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睿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子、潘惠展,被告睿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质委托代办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费用4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7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资质委托代办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办理公路总包三级、市政总包三级、桥梁专业三级资质,原告向被告分期支付咨询代办费共计98万元,于2017年10月之前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40万元。2017年9月30日,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双方签订资质委托代办补充协议一份,将咨询代办费修改为90万元,履行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25日,并重新约定了违约责任。履行期满后,被告依然未能给原告办理完毕资质证书,并且经原告催要拒不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代理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令被告退还40万元首付款,并支付违约金27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睿臻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协议。2、被告从未委托任何个人代收费用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充协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委托书》及《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补充协议》上所盖的被告的公章是伪造的,对此,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公章的鉴定申请书,且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后,被告第一时间向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区分局报了案,控告王子恩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但是由于原告拒不提供《委托书》和《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补充协议》的原件,由此才导致该刑事案件无法顺利推进。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马传奇向王子恩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因为涉案的《资质委托代办协议》向被告支付的资金。首先,《资质委托代办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40%总咨询代办费用金额应该为392000元,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因此,原告拿着一份40万元且转账时间与协议约定不一致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本案付款依据太过荒谬,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的付款人并非原告,而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马传奇,且收款人也并不是被告。因此,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4、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通过第三人向王子恩的转账是真实的,也完全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原告接到王子恩提交的委托书时,原告就应该引起警觉,审查委托书中公章是否与被告在《资质委托代办协议》所盖的公章是否一致,因为企业的经营资金不可能会由个人代收,这是企业经营者最基本的常识,同时在委托书上所盖的公章与被告在《资质委托代办协议》盖的公章有明显的多处区别。5、如果原告向王子恩转账40万元的行为真实存在,那么本案就涉嫌原告被诈骗,属于涉嫌犯罪的案件,请求法庭立即启动对涉案的《资质委托代办协议》、《委托书》、《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补充协议》三份文件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如果被告所提到的《委托书》、《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补充协议》与《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被告所盖的公章不一致,则说明该案属于刑事案件,法庭应该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对王子恩进行刑事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司法原则,本案就应该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根据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处理民事案件。综上所述,被告除了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外,被告请求法庭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资质委托代办协议》一份以及附件(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所需人员清单明细)。被告申请的对《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补充协议》及委托书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补充协议》。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收款人王子恩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证据五、2017年7月7日原告指派公司员工马传奇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咨询代办费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证据六、原告公司员工马传奇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王子恩账户支付咨询代办费4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区分局东环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鹏飞通话录音两份。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原告衡东公司(甲方)与被告睿臻公司(乙方)签订《资质委托代办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指定单位申报公路总包三级、市政总包三级、桥梁专业三级资质,由乙方组织资料及报送资料工作,直至甲方指定单位通过其资质证核准,即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准并颁发资质证书为准;办理期限为2017年7月,乙方承诺于2017年10月之前全部完成;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咨询代办费98万元(该费用包含办理三级资质所有代办服务费用);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咨询代办费用的40%,即39.2万元;甲方在领取到由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准并颁发的全部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咨询代办费用的30%,即29.4万元;甲方在乙方帮助下完成资质入冀备案后支付所有代办服务费用尾款29.4万元;若因甲方自身原因终止协议或不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乙方已收取的代办费用不予退还;若甲方指定单位已符合国家规定办理该资质标准,并提供办理该资质的完整材料,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未能通过该申办资质核准或取得该资质证书,属乙方责任,在情况核定后是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退回甲方已支付的咨询代办费用。案外人王子恩作为被告代表人在该协议末尾被告加盖公章处签字。2017年7月7日,案外人王子恩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王子恩全权办理案涉代办资质一事,并委托王子恩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所办资质的全部服务费用,另附王子恩的身份证以及银行卡(卡号62×××86)复印件。同日,原告指派案外人马传奇向案外人王子恩名下银行卡(卡号62×××86)转账支付咨询代办费40万元。之后,因未能完成资质代办事宜,2017年9月30日,案外人王子恩作为被告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补充协议》一份,就2017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进行修改补充,约定修改:办理期限为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25日;总咨询代办费90万元;协议合同履行期满,被告未办理好所有资质证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于办理期限到期日之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万元,逾期超过30日仍未完成全部所委托代办工作,原告有权解除资质委托代办协议并要求被告退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完毕资质代办事宜。2019年11月8日,魏鹏月向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东环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公章涉嫌被伪造,同日,上述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受理该案。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对案外人王子恩向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与原告签订的《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补充协议》中被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一、二是直接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一、二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资质委托代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补充协议》中加盖的被告公章不一致,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核对公章的注意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外人王子恩虽然超越代理权与原告签订《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补充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咨询代办费,但原、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资质委托代办协议》中,案外人王子恩作为被告代理人签字,基于该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王子恩有被告的代理权,进而信任案外人王子恩提供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委托书真实性并与之签订了《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补充协议》,符合常理,故案外人王子恩的上述代理行为有效,委托书与《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补充协议》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案外人王子恩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告辩称因案外人王子恩伪造被告公章以被告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但案外人王子恩上述行为系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的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该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马传奇向案外人王子恩转款与本案无关,但根据案外人马传奇出具的证明及转账记录载明系“资质服务费”,可以相互印证该笔转账系案外人马传奇受原告指派,系原告就案涉《资质委托代办协议》所支付的首笔咨询代办费,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资质委托代办协议》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7年7月4日)支付总咨询代办费用的40%,但在该协议中并未载明收款账户信息,原告根据案外人王子恩提供的2017年7月7日委托书,于当日向指定的案外人王子恩个人银行账户支付40万元首笔咨询代办费,可以认定原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首笔咨询代办费用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代办资质义务,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完成代办资质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于2017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的《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咨询代办费4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资质委托代办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7万元,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已付代办咨询费40万元为基数,自付款之次日即2017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水衡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睿臻企业管理河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资质委托代办协议》;
二、被告睿臻企业管理河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衡水衡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咨询代办费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衡水衡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970元,共计14470元,其中被告睿臻企业管理河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70元,原告衡水衡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志猛
人民陪审员 闫学诗
人民陪审员 刘书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楚月
书 记 员 石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