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025民初1917号
原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鑫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皇庙村**社。
法定代表人:方均,董事长。
原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452.5元,由原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4905元,应退费7452.5元)。
审 判 长 段 强
审 判 员 黄 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