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商初字第1122号
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鑫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10日开始共签订总价为3175000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支付了2172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1003000元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003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26563.01元(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均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就三安钢铁项目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签订总价为21000元的合同且被告未付款,但原告未提供合同或相应证据,应予以驳回。该项目合同中约定原告2012年12月10日前设备到场,但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才将全部货物送到现场,原告逾期交货,应支付被告违约金30000元。上述费用应在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将关联公司生产的水泵冒充原告公司产品交付给被告且质量不过关,应扣除该合同全部质保金560000元。设备试运行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满负荷运行时间为2013年7月4日,质保期至2015年2月4日届满。以原告提供货物质量原因,被告产生更换费用28650元、购买滤网费用为2000元、返修费用124000元、60000元、运输费4000元。因原告产品质量原因,被告向业主三安钢铁有限公司赔偿10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上述损失。就该项目,主合同质保金560000元应全额扣除,三个后续与维修有关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支付的6400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需要支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30000元。二、原、被告就**铁业项目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但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才将货物送至现场,原告应支付违约金98000元。在交货、安装及售后服务过程中,原告存在缺件、损件、设计差错等问题,影响进度,应酌情扣减质保金。2014年底其中二台水泵返厂维修,后业主停产,无法确认维修效果,故暂时无法支付剩余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60000元在扣除9800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及三安项目94000元后,剩余168000元被告同意在业主完成试车验收确认后予以支持。被告延付款项的原因在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补充**: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原告按照被告工程进度和安排交货,原告交货半年后设备才试运行,可能造成设备损坏,原告不存在延期交货情形也未造成损失;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求购滤网,系统杂质较多且安装不正确、被告改变填料结构,影响设备运行。被告存在逾期付款且逾期时间远长于原告逾期交货时间,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被告逾期付款未付部分超过全部价款的20%,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二份、合同变更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
2.《工业品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用以证明不存在货物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发部分货款,不存在维修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3.《企业询证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总额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照片,用以证明三安项目水泵到货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迟送15日。
2.设备铭牌、产品合格证、工程联系单(2013年7月30日),用以证明原告所送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未主动告知。
3.工程联系单、现场服务卡、会议纪要、往返函件,用以证明原告所供水泵在质保期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4.零星采购合同、发票、支付凭证(2013年7月25日),用以证明被告因维修购买密封花费28650元。
5.购销合同、发票、支付凭据(2014年12月19日),用以证明被告因检修支付60000元、运费4000元。
6.最终结算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因停机问题向业主赔偿100000元。
7.照片,用以证明**项目水泵到货时间比约定时间晚49日。
8.工程联系单、缺陷记录(2013年10月7日),用以证明原告所供水泵不和合同要求,质保期内多次补件、维修。
9.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供货的二台水泵因出现质量问题返厂维修。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照片、设备铭牌、产品合格证、工程联系单、现场服务卡、工作联系函,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制造的给水泵3台、循环水泵3台,合同总价为19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前设备到场,交货地点为福建省安溪湖头镇福建省三安钢铁有限公司36.6MW电站项目施工现场。产品到达买方安装现场后十天内,买卖双方根据合同规定,对其包装、数量及外观进行开箱检验,若卖方接到买方关于货到现场验收的通知三日内不能按期到达现场的,买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买方对买方所查的缺陷、缺件应认可。外在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满负荷生产一年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技术接口及收到卖方开具预付款的收款收据后,买方十五天内支付40万元;到货款,设备发到买方施工现场同时向买方开具合同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后买方三十天内支付100万元;调试款,调试运行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40万元;余款16万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设备在满负荷运行达到卖方所有技术指标满12个月后或货物交到买方现场满18个月后**,以先到者为准。卖方不能按期交货的,应向买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逾期交货的,每迟交货一天,支付交货违约金2000元/天,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后双方变更合同,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86.8万元,取消的货款从到货款支付中扣除,到货款变更为90.8万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将山东双轮***联合泵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泵送至现场,2012年6月14日设备试运行,2013年7月4日设备满负荷运行。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就上述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滤网,货款为2000元发货前**全款,20天内货物到达现场。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项目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进行水泵检修于2014年7月30日前到达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50%预付款,货到现场及安装调试合格后,供方提供到货清单、调试验收合格报告及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40%调试款,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到期后30日内**。
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给水泵2台、热水泵2台,合同总价116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设备到现场,交货地点为新疆阿勒泰**铁业35MW余能发电工程施工现场(新疆阿勒泰富蕴县)。产品到达买方安装现场后十天内,买卖双方根据合同规定,对其包装、数量及外观进行开箱检验,若卖方接到买方关于货到现场验收的通知三日内不能按期到达现场的,买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卖方对买方所查的缺陷、缺件应认可。外在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满负荷生产一年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技术接口及收到卖方开具预付款的收款收据后,2013年2月底前支付20万元;到货款,设备发到买方施工现场同时向买方开具合同全额有效增值税发票后买方三十天内支付60万元;调试款,调试运行合格后三十天内或者货到工地六个月内支付25万元;余款11万元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设备在满负荷运行达到卖方所有技术指标满12个月后或货物交到买方现场满18个月后**,以先到者为准。卖方不能按期交货的,应向买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逾期交货的,每迟交货一天,支付交货违约金2000元/天,但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将货物全部送至工地现场。2014年12月份,其中二台水泵因漏水返厂维修,由原告维修安装后,因业主停产未能进行试车。
上述合同项下被告共支付货款217.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由其生产的水泵,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书为山东双轮***联合泵业有限公司,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公司系原告子公司,且产品说明书与货物一并于2012年12月25日运至现场,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开箱检验,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7月30日发函给原告已过相应期限。同时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全部质保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项目又签订两份合同,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其中2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在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答辩称原告延迟交货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高,本院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按照逾期时间予以调整。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项下,设备返厂维修但因业主停业未能进行试车故未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非因原告原因停产不能构成被告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因此,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共支付货款217.2万元,被告认为已支付223.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已付货款为217.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7664元;
二、被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91909元(暂算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至**之日按照9676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7元,减半收取7228.5元,由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68元。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管 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