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异25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执行人;唐新伟,男,汉族,1953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天心区。
被执行人:湖南新兴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长沙天心工业园新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段碧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正大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龙紫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唐新伟、龙新凤、**、湖南新兴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2021)湘01执1037号一案中,本案中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租赁关系、伪造交付租金证据以阻却执行,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虚假租赁关系不予认可,依法除去案外人何晓玲主张的租赁权,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之规定,本案中异议人提出异议的请求为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租赁关系为虚假合同,异议人异议请求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异议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谭斯元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何文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