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异206号
案外人:刘念,女,199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申请执行人:***,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执行人:***,女,1956年4月2日出生,住天心区。
被执行人:唐新伟,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住天心区。
被执行人:湖南新兴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新路村长沙天心区工业园新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段碧兰。
被执行人: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雨花区经济开发区正大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龙紫兰。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唐新伟、***、**、湖南新兴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念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刘念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一、立即停止对申请人刘念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万达广场A区2、3、5栋1503房(权证为7××9)的执行措施;二、立即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0日在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3日育有一子。2017年11月13日,申请人因与**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修复,遂协议离婚,并共同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公馆(万达广场)A区2、3、5栋1503房屋和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佳院2栋3单元605室房屋自离婚后归女方(即申请人)所有,并约定另一方(被执行人)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半年内将该房屋过户至女方(即申请人)名下。协议签订后,**未如约将上述房屋过户给申请人。最近,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诉湖南新兴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入了执行阶段,被申请人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屋并将所得价款抵偿债务。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非此案被执行人,属案外人,而上述房屋依法属申请人合法拥有,并非被执行人之财产,被申请人申请处置申请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实质上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明显违法。
***称,对离婚协议和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离婚行为有异议,是逃避债务的假离婚。登记表办了抵押担保债务,实际证明房屋所有权是被执行人**所有,结婚时刘念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只是为了规避债务。涉案房产是**2012年一次性购买的个人房产。离婚协议协议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是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只是债权行为,是可撤销行为。抵押融资的行为是对房产的处分行为。且该房非刘念唯一住房。
**称,房子是婚前购买。离婚后,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刘念所有。后因为需要向银行融资,未将房子过户给刘念。
本院查明,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唐新伟、***、**、湖南新兴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19)湘01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唐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90900元以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欠付的利息为34474528.84元,以后的利息,以268909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新兴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新伟、**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念与**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2017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和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自离婚后归刘念所有,男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半年内将该房屋过户至女方名下。婚姻存续期间男方个人对外所有债务和双方共同负债都归男方一人承担。”
坐落于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A区2、3、5栋1503房屋(权证号码7××7)登记权利人为**,发证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即对于房屋所有权属,执行法院应当按照在物权登记机构登记的所有权人判断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本案中,刘念与**的离婚协议虽有约定,但对于涉案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目前,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名下,刘念不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执行实施机构对涉案不动产的处置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念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谭斯元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何文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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