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青山多娇商贸有限公司、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1民初14309号
原告:湖南青山多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大路279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廖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佩颖,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雨花经济开发区正大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唐新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新兴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街道新路村长沙天心工业园新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段碧兰。
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青山多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赢兴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赢兴公司)、被告湖南新兴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赢兴公司、被告新兴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该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赢兴公司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05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00万元;3、判令被告新兴公司对被告赢兴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赢兴公司、被告新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赢兴公司购买其位于长沙县地块夹角(该地块现属雨花区管辖)土地使用权,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赢兴公司在2019年3月31日前取得交易地块的国有出让用地土地使用证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利证书,赢兴公司在取得相关权证后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易价格为每亩100万元;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新兴公司对赢兴公司按合同履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被告赢兴公司逾期六个月不能交付交易地块土地并将交易地块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的,原告有权终止履行协议,赢兴公司应退回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00万元,第八条约定管辖法院为交易地块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还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等内容。2019年3月19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以总价570万元作为土地交易对价,其余内容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首笔款项200万元,后来,应被告赢兴公司请求,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完全达到的情况下,又陆续支付款项305万元,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能交付交易地块土地并将交易地块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鉴于以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兴公司被其他债权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湘010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该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尚未依法进行申报确认,且本院已告知原告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确认债权。因此,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受理后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青山多娇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4150元(已预交)予以退还给原告湖南青山多娇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靖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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