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创客微天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创客微天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10-1号163室。
法定代表人:邓岷,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彪,系江苏云尚至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普,系江苏云尚至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硕,系北京金诚同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3号楼1单元9层111001。
法定代表人:单照明。
原审第三人:辽宁烯龙久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高歌路2-1号B座102-15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庆利,系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创客微天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创客微天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条款为附条件而非附期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二期房屋租金补贴未到账,上诉人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关键证据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忽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于2020年10月22日即终止的事实,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未积极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产生的损失扩大,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本案所涉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北京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辽宁烯龙久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864,63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33,078.76元(自2020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14日,实际应计至二被告及第三人实际搬离之日);3、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9,772.98元(以被告欠付的租金864,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日0.05%为标准暂计至2021年2月14日,实际应计至二被告清偿欠付租金之日);4、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搬离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金额合计为1,139,481.74元)。同时,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864,630元;2、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至实际腾退之日(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202,001.28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8,908.35元(以被告欠付的租金864,6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5日起,按日0.05%为标准暂计至2021年2月14日,实际应计至清偿欠付租金之日);4、要求被告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北京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创客)与原告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北京创客租赁位于浑南区,租赁面积为1,864.63平方米,租金标准为500元/平方米/年,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其中第一年度的租金按照1,000平方米收取,对超出的864.63平免收房租,第二年度(2018年11月15日起)按1,864.63平收取。2018年6月14日,原告、北京创客与沈阳创客微天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沈阳创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北京创客及沈阳创客,约定二者对房屋租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自2018年11月15日起,二被告和第三人始终占用面积为1,864.63甲的全部租赁场地。二被告共欠原告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的部分场地租金864,630元(500元/平/年×2×864.63)。租赁期限届满
后,二被告及第三人占用租赁场地,至今仍未搬离(占用费以1,864.63平为占用面积)。另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按年租金的日0.05%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北京创客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建筑面积为1,864.63平方米的房间出租给被告北京创客,房屋用途为写字间,只可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共3年,租金为500元/平/年,其中第一年度的租金按1,000平方米收取,超出864.63平方米免收租金,第二年度不再给予优惠,按1,864.63平收取,被告北京创客在浑南区政府给予租金补贴款到账后3至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500,000元/年,原告向被告北京创客
交付房屋前即2017年11月15日前,被告北京创客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60,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40日后,房屋租赁保证金扣除应由被告北京创客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如有)后,剩余部分返还被告北京创客,不计利息,合同的解除为被告北京创客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由被告北京创客承担的费用逾期超过30日等,违约责任为被告北京创客有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原告立即收回房屋,被告北京创客应按年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保证金不返还,被告北京创客提前退租的,应提前90日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被告北京创客需按年租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被告北京创客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年租金的0.05%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由双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公章确认。而后,原告与被告北京创客、沈阳创客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北京创客是被告沈阳创客全资控股总公司,二被告是母子公司关系,合同约定房产为被告沈阳创客使用,租赁期限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共3年,二被告对原合同约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后,又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沈阳创客租赁房屋,租期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止,按原合同标准,二被告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按1,864.63平方米,单价500元/平/年,房屋总租金1,864,630元,政府补贴款到账之日起3
至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追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由三方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公章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沈阳创客交付了涉案房屋,被告沈阳创客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年(按1,000平方米,租金为500元/平/年标准收取)即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500,000元,并交付保证金60,000元,第二年的租金按1,864.63平方米,租金为500元/平/年标准收取,即932,315元/年,被告沈阳创客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租金1,000,000元,尚欠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
间租金864,630元未付,因此,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6日、1月12日向被告北京创客、沈阳创客、第三人发函,要求腾空并搬离租赁房屋,被告沈阳创客于2021年1月7日回函,同意配合原告将第三人腾退,第三人于2021年1月31日搬离租赁房屋,并与原告进行了交接。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沈阳创客于2018年9月1日签订沈阳微天使联盟双创综合体入驻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沈阳创客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收费标准及收费方式为第三人每半年一次性向被告沈阳创客交付服务费,收费标准为400元/年/平,总计175,000元。在租赁期限内,第三人向被告沈阳创客交付租金至2020年9月30日,并交付押金60,000元,第三人于2021年1月31日搬离涉案租赁房屋,并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创客、沈阳创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问题。经审查,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举的证据显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9日止,支付租金标准为500元/平/年,第一年度的租金按1,000平方米收取,第二年度及以后的租金按1,864.63平方米收取,支付租金条件为在浑南区政府给予租金补贴款到账后3至5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沈阳创客支付原告租金至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1日以后,未能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将所租赁房屋转租第三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创客、沈阳创客及第三人腾空并搬离租赁房屋,被告沈阳创客同意腾退租赁房屋,第三人于2021年1月31日搬离租赁房屋,并与原告进行了交接,应视为双方于2021年1月
31日实际合意解除租赁合同之日,租金应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为1,058,862.29元;同时,还应考虑到按约定“被告北京创客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60,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扣除应由被告北京创客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返还被告北京创客,不计利息,”因此,原告已收取的保证金60,000元,应在拖欠租金中折抵扣除,实际拖欠租金应为998,862.29元。虽然双方约定了“支付租金条件为在浑南区政府给予租金补贴款到账后3至5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但没有具体期限,属于约定不明确,被告也未能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所以,实际解除租赁合同之日顺延3至5个工作日应视为支付租金条件成就之日,即从2021年1月31日顺延至2021年2月7日是给付拖欠租金的最后期限,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拖欠租金,对此,应承担给付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在给付拖欠租金998,862.29元的同时,亦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拖欠租金998,862.2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数额的计算标准有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据不足,依法应予调整。对于被告沈阳创客不同意给付拖欠租金的理由,按照证据规则,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而被告沈阳创客所提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北京创客、沈阳创客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经审查,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显示,二被告是母子公司关系,二被告均同意对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确认,由于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二被告应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创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沈阳创客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创客微天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截止到2021年1月31日的租金998,862.29元(已扣除保证金60,000元);二、被告北京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创客微天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拖欠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998,862.2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给付欠款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创客微天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5元,由被告北京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创客微天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租金给付,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条件为在浑南区政府给予租金补贴款到账后3至5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但该条款无具体给付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与第四十六条对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中的条件和期限,可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条件与期限的核心区别在于条件是未来不确定会发生的事实,而期限是确定会发生的事实。对于本案租赁合同,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其给付租金的履行义务确定,故前述合同条款形式上是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实质上应为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的约定。关于期限的确定,应考虑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商业合理预期为标准。原审认定实际解除租赁合同之日顺延3至5个工作日应视为支付租金条件成就之日,即从2021年1月31日顺延至2021年2月7日是给付拖欠租金的最后期限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未能及时给付拖欠租金,对此,应承担给付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对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异议,因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转租给原审第三人,该第三人于2021年1月31日搬离涉案租赁房屋,与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审将该时间认定为双方实际合意解除租赁合同之日,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55元,由上诉人沈阳创客微天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濛
审判员 王 虹
审判员 唐 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博浩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