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22145号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佶缘电脑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经营者:庄岩,系经理。
被告: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喜杰,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珍,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阜新市细河区佶缘电脑服务中心与被告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细河区佶缘电脑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庄岩,被告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6332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损失(以863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用于的网络设备、监控设备及安装调试服务,总价值人民币86332元。项目完工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和2019年5月27日同被告项目经理当场验收项目并签字。原告在2019年11月15日给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并同时向被告项目经理索要货款,被告项目经理以公司流程没有执行完为由拒付货款。2020年1月再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时告知项目经理换人了。联系到新项目经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货款均被被告项目经理以公司流程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其债务不履行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庭审中,因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月11日支付了货款86332元,撤回对货款86332元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被告在2022年1月11日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如原告所述,我司项目经理离职的原因,并没有及时的将事情告知公司,导致延时付款,并不是恶意拖欠,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2日、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及售后维护,合同价款分别为8352元、77980元,被告收到本合同全部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后,由被告和共同初验合格后10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100%货款,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时,原告同时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逾期每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且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提供货物,于2019年3月29日验收合格,辽阳市弓长岭区纪委于2019年5月27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为被告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于当日支付了货款863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即2019年6月7日前,且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后仍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细河区佶缘电脑服务中心违约金(以86,33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阜新市细河区佶缘电脑服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天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