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06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已付款金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又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中在2022年12月2日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3765.6元,第五年的款项金额应扣除上述已付款金额。二、付款时间未到,不应支付全部款项。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付款时间为按照年度给付,并未约定年度开始就应支付本年度全部款项。根据往年的付款节点亦能证明,每年度的款项是分批给付或是年度届满时给付,现被上诉人要求立即给付全部款项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双方达成的付款方式。另双方签订的《数字校园网络项目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支付条款中也明确约定,资金的支付需经采购办、财集办等审批后的《政府采购项目付款审批单》到指定账户办理付款手续。上诉人的款项均需财政拨款,在上述手续未完成,财政未拨款前,上述支付条款中的付款条件并未达成,现被上诉人要求立即支付全部款项,亦无依据,也违背合同约定。三、支付全部款项将使上诉人的权利无法保障。合同的履行期内正是疫情严重的期间,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与教学、考试等一系列教育事项挂钩,被上诉人经常给上诉人断网,导致上诉人、相关学校的日常教学等事项严重受影响,为了保障师生利益,上诉人及相关学校又不得不另行购买其他设备减少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虽然上诉人拟采用另诉方式解决上述争议,但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将使得上诉人更无法保障或制约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无误。2、被答辩人于一审开庭结束后判决送达前,向答辩人支付了203765.6元,被答辩人没有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并说明情况,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答辩人一直遵守合同约定,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质保义务,其中硬件保三年,软件保五年,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没有履行质保义务。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做答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应当支付合同约定款项。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第五年项目款16290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原告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签订数字校园网络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产品价款为16290227元,采购货物运至项目现场,经安装调试,项目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30%,第二年支付20%,第三年支付20%,第四年支付20%,第五年支付10%。2018年6月19日,深圳市都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二次验收报告,结论为:经最终检验,铁西区中小学数字校园网络与安防监控设备工程设计合理,建设规模与设计基本相符,工程的施工、验收基本符合工程相关规范要求,工程质量试运行证实可靠安全,设备运行情况基本正常,可以进行投产。双方均认可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且第一年的30%款,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的20%款均已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数字校园网络项目采购,并于2018年6月19日完成验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剩余合同欠款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第五年款项已到付款期款,被告辩称验收后合格为2018年6月19日,五年应为2023年6月19日,并未到支付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应在验收后即给付第一笔款项,故对于被告给付时间未到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五年款项1629022.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61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一、国库集中支付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在2022年12月2日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3765.6元,第五年的款项金额应扣除上述已付款金额。证据二、《网络通信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合同的履行期内正是疫情严重的期间,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与教学、考试等一系列教育事项挂钩,被上诉人经常给上诉人断网,导致上诉人、相关学校的日常教学等事项严重受影响,为了保障师生利益,上诉人及相关学校又不得不另行购买其他设备、铺设网络减少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确实收到该笔款项,同意在判决中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但因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结束后,判决送达前,向被上诉人付款,付款后未能及时与法官沟通导致,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证据二,百中上报断网损失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现对未付款项为1425257.1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付案涉款项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已论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根据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款项数额为1425257.1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上诉人所述存在断网等问题抗辩其不应付款一事,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断网时间、经过,且被上诉人亦提出系因上诉人欠付费用而由案外人移动公司断网,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昂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五年款项1425257.1元;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1元,共计为38992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教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