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4执异7号
案外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桑支行,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浔阳东路长虹立交桥转角处(兴龙国际商务中心)1幢不分单元102号门面。
负责人:杨泽明,该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河下村文坊组。
法定代表人:樊文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显平,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桑支行于2018年2月9日对执行拍卖被执行人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北侧“源丰·紫庐”项目第7号楼101、102、103、104、105、106号;第11号楼101、102、103、104、105、106号、107号;第20号楼101、102、105、106号;第23号楼101、102、103、104、105、106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桑支行称,对被执行人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九瑞大道、山水电讯以西地块[权属证编号为九城国用(2009)第XX号]以及本院作出的(2017)赣04执72号执行裁定书中第23号楼101、102、103、104、105、106号房屋等16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本次拍卖的23套房产,均系九城国用(2009)第XX号土地上的建筑物。故在没有明确的国土部门对土地分割的情况下,评估报告结论不能作为法定的价格拍卖依据,即使在分户后,评估中的土地价值在拍卖后也应给与异议人优先受偿。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均未告知异议人,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7)赣04执7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房屋的拍卖。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赣0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定:“一、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2.3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原告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2512.3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源丰紫庐7#、11#、20#、23#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案外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桑支行提交的本院(2016)赣04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桑支行与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执行人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九江市北侧、山水电讯以西地块的土地(权属证书编号为九城国用(2009)第XX号)和九瑞大道232号源丰紫庐1栋101号等52处在建工程。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于案外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桑支行享有的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桑支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曹文彬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顾佰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