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5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上白溪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1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宇,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癸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生苗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3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文坊组。
法定代表人:樊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癸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癸锦公司)、**、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507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507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从事劳务分包工程,于2017年5月3日从发包方即被上诉人癸锦公司处承包模板分包工程。被上诉人宏天公司系汕头市龙湖区****珠港新城敏捷海琴湾工地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2017年6月10日8时左右,癸锦公司的木工陈进猛、杨虎江在该工地1座13楼楼面接放其工友***、唐进林、陈万书和**从13楼楼底面递上来的木板时,因木板放置作业事情引起纠纷。随后,上诉人被工地上的铁工组工人刘建军持钢管打伤。被上诉人癸锦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分包方,对属下工人管理不善,缺乏安全教育而放任工地打架事件发生。而被上诉人宏天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同样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作为总承包人的敏捷海琴湾工地建设工程工地发生恶性刑事伤人案件,导致上诉人受伤住院的事实,因此三被上诉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癸锦公司、宏天公司对于上诉人受伤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合法合理,因此原判确有错误。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并将案件焦点归纳为一审三被告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而引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人损案件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本案上诉人受雇与癸锦公司,刘建军受雇与宏天公司,上诉四方两两形成雇佣关系,因此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因案外人损害造成的损害结果,癸锦公司、宏天公司应当依据《人损案件解释》第九条、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如一审法院本案法律关系正确,癸锦公司、宏天公司也确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根据《人损案件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1.刘建军作为宏天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人损案件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刘建军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宏天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作为癸锦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第三人的损害,根据《人损案件解释》第十一条,上诉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癸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刘建军达成刑事谅解协议,并不因此丧失要求癸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3.**对事故发生负有组织管理义务,但未充分履行,对事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癸锦公司辩称,其从事建筑行业二十多年,建筑工地不是一个公共场所,不是随意对任何人开放,其雇佣了**,**雇佣了***。其与**之间有合同协议,协议当中约定如果在工地上打架斗殴,就由派出所处理,责任由**自行处理,这件事本来属于刑事案件,不应当提起民事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其和***都是冯某1雇佣的,其和***不是雇佣关系,其只是中间介绍人。
被上诉人宏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8)粤0507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遭受的伤害并非其履行工作职责而产生的,与其本职工作无直接关系。上诉人受伤系案外人刘建军故意伤害所致,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涉案工地不属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上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负有防止第三人故意伤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涉案工地并不对外公众开放,只有持有出入卡及上岗证的人才能进入涉案工地。并且,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不提供公用服务,涉案工地更不属于营业服务场所。因此,被上诉人不负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已从行为人刘建军处获得其受伤的全部损失的赔偿,并放弃全部索赔权,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2018)粤0507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关于刑事谅解部分的询问笔录可知,上诉人已与直接侵权人刘建军达成民事侵权和解,并收取刘建军11万元作为其遭受伤害的全部损失赔偿,即上诉人已获得其受伤可获赔的全部费用。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但在上诉人通过调解已放弃其全部索赔请求权的情况下,却另行提出本案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先行垫付医疗费277588.41元,被上诉人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项。
四、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同意按照上诉人主张的费用进行赔偿。
二审审理期间,宏天公司补充答辩意见称,侵权人刘建军与伤者***因非工作原因产生了斗殴行为,宏天公司第一时间报警予以处理,从法院查明的事实上午8点多斗殴,宏天公司8点22分报警,对于刑事案件不能苛求第三方可以阻止,第三方已经尽了最大努力防止该事故发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癸锦公司、**、宏天公司支付***损失共计473,420.98元;2.判决癸锦公司、**、宏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刘建军因侵权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已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粤0507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刘建军与***原系汕头市龙湖区****珠港新城海琴湾建筑工地工人。2017年6月10日8时许,案外人刘建军与铁工组工友杨陆生、李传石、杨兵、何长华、肖体洪、肖体军、孙双平、马忠玉等人在该海琴湾建筑工地1栋13楼楼面作业。期间,铁工肖体军、李传石因木工组工人放置木板影响铁工组作业的问题,与木工杨虎江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扭打致木工杨虎江受伤。随后,案外人刘建军及铁工组人员杨陆生、肖体洪、孙双平、杨兵等人与相继赶到13楼楼面的***及木工组**等人也相互扭打起来。期间,案外人刘建军持一根钢管(长约1.2米,外直径约3厘米)追打***至13楼楼梯口处,并用钢管击打***的头部致其倒地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补充鉴定,***外伤遗留残疾构成五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该案在审理期间,案外人刘建军通过家属向***赔礼道歉并赔偿***110,000元,取得***的谅解。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刘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伤残五级和十级各一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
案发后,***于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95天,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右侧额顶叶多发脑挫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顶硬膜外血肿;脑肿胀;颅骨多发骨折;2.创伤性湿肺;3.症状性癫痫;4.颅骨缺损修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7,588.41元。
一审法院另查,***提交的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的汕人社工认字〔2018〕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是在木工杨虎江与铁工肖体军、李传石因材料放置问题相互扭打后赶到现场,其被铁工刘建军打伤一事与其本职工作无直接联系,非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要件;***作为木工,在事件中也不存在管理或监督等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要件。因此,***于2017年6月10日被刘建军打伤一事,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又查,***提交的《建筑工人上岗证》载明:工地名称敏捷海琴湾,班组(工种)冯某1、木工,持证人***,登记日期2017.5.7,有效期3个月。
一审法院又查,***和癸锦公司提交的由甲方广州癸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合同》载明:“工程项目和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汕头敏捷海琴湾项目模板部分工程。2.承包范围:本工程中的1#楼6层以上主体部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模板的制作、安装和拆除,包电钻、拖把线、铁钉、铁线、红(紫)外线器与支模配合小型木工工具”;“甲方只对乙方签约者负责,不同工人发生任何经济方面关系”;“甲方按合同付给签约人工程款,签约人应该合理分配工程款给工人,每次大额工程款甲方会派人监督签约人发放工资。如果签约人漏发,分配不合理,管理不当造成合伙工资低等等而争吵,签约人应自己负责解决纠纷及发放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又查,宏天公司提交的加盖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龙珠派出所印章、落款时间2017年6月11日的《报警回执》载明:“**先生,您于2017年6月10日8时22分到我单位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
一审法院再查,***方于2018年5月2日在一审法院(2018)粤0507刑初239号刑事案件所作的笔录中称:“鉴于刘建军的家属已代被告人刘建军对我方当事人进行道歉赔偿,赔偿款已收齐,我方不需要再就本案向刘建军主张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癸锦公司、**、宏天公司共同对其损失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诉讼期间,***称:**叫其到工地上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其发放工资;其不认识癸锦公司和宏天公司,但其知道癸锦公司和宏天公司是老板;其是木工组工人,打伤其的案外人刘建军是铁工组工人。
诉讼期间,**称:***是其姨父,二人也是工友关系,是其叫***到工地上班;其与***的工资都是由癸锦公司和宏天公司发放,与癸锦公司、宏天公司是工人和老板的关系;打伤***的案外人刘建军是宏天公司的铁工组工人。
诉讼期间,癸锦公司称:癸锦公司和**是协议合同关系;癸锦公司向宏天公司承包劳务工程;***是**叫来的工人,也是癸锦公司所承包项目上工作的工人;癸锦公司与**结算工资后,再由**结算工资给***;打伤***的案外人刘建军是宏天公司的铁工组工人。
诉讼期间,宏天公司称:宏天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癸锦公司,癸锦公司再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雇佣***进入涉案工地工作;打伤***的案外人刘建军是铁工组工人。
诉讼期间,***及癸锦公司、宏天公司均称只有工地施工人员方能进入事发建筑施工工地。
诉讼期间,***确认**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不清楚癸锦公司是否垫付过费用,宏天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277,588.41元。癸锦公司和宏天公司均确认共为***垫付了医疗费277,588.41元,其中癸锦公司垫付了23,000元,宏天公司垫付了254,588.4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引发建筑工地工人受到人身损害后,受害工人要求建筑工程承建商(总发包方)、部分劳务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案件。
结合***与癸锦公司、**、宏天公司的诉辩观点及案件事实,本案焦点在于癸锦公司、**、宏天公司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所应承担的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特点主要有:(1)责任主体的特殊性,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2)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公共场所作出明确的定义和规定。一般来讲,公共场所可理解为向公众提供各种公用服务的服务性场所,是提供公众进行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公众是指不同性别、年龄、职业、民族或国籍、不同健康状况、不同人际从属关系的个体组成的流动人群。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规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规定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因此,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得随意作出扩大性的解释。
本案事发地点为汕头市龙湖区****珠港新城海琴湾项目建筑工地,为建筑工人从事相关建筑生产活动的场所。从庭审中的调查可知,该建筑工地不对公众开放,只有获得准许的工作人员方可进入,并非任何人可以随意进出。上述珠港新城海琴湾项目建筑工地不应属于公共场所的范畴。宏天公司是汕头市龙湖区****珠港新城海琴湾建筑工程承建商,宏天公司将上述建筑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癸锦公司,癸锦公司再将部分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为**木工组工人。宏天公司作为海琴湾建筑工程承建商,癸锦公司作为上述建筑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工程的发包方,**作为部分模板工程承包人,既不属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不属于群众性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因此,癸锦公司、**、宏天公司并非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以癸锦公司、**、宏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求癸锦公司、**、宏天公司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以癸锦公司、**、宏天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本案癸锦公司、**、宏天公司并非相关法律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主体,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况且,***提交的汕人社工认字〔2018〕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被案外人刘建军打伤一事与其本职工作无直接联系,非工作原因所致,不予认定为工伤。故***以癸锦公司、**、宏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出癸锦公司、**、宏天公司支付***损失473,420.9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外人刘建军故意伤害***的行为已经刑事判决作出认定,***的人身损害是因案外人刘建军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案外人刘建军亦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同时,刑事判决中已查明案发过程中***与案外人刘建军等人相互扭打的事实。***因案外人刘建军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即案外人刘建军承担侵权责任。***通过调解在接受了直接侵权人即案外人刘建军110,000元赔偿款并明确表示不需要再就本案向刘建军主张任何民事赔偿权利之后,再诉求本案癸锦公司、**、宏天公司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亦于法无据。
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癸锦公司、**、宏天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可予采纳;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的,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01元,由***负担(***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已明确其诉求的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且其为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成立所援引的相关法律依据均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相关。在一审败诉后,***上诉提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其原先诉讼行为不符,***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讼主张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系在建筑工地上被案外人刘建军打伤,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汕人社工认字〔2018〕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被案外人刘建军打伤一事与其本职工作无直接联系,非工作原因所致,***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并无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遭受的损害依法应由加害人刘建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加害人无法确定或没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才需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外人刘建军因侵权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中,刘建军已赔偿***110000元,取得***的谅解,***也表示不再就本案向刘建军主张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因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既已表明不再追究加害人刘建军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相应不再享有要求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且***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癸锦公司、**、宏天公司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上诉请求癸锦公司、**、宏天公司对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1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丹华
审 判 员 翁汉光
审 判 员 林思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晓武
书 记 员 郑海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