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821民初144号
原告:吉安县永利实业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安县****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MA35GJYU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新乡河下村文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97994161。
法定代表人:樊文静。
原告吉安县永利实业公司与被告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为由,于2019年1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安县永利实业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93元,减半收取2196.5元,由原告吉安县永利实业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