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民初145号
原告: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县栋新乡河下村文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97994161。
法定代表人:樊文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九江市开发区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75110956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宏天公司”)诉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源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源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天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259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的工程价款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源丰公司签订《****二期联排别墅7#、11#、20#、2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为保障施工进度,原告自行筹措资金,承担了巨大财务压力。2012年6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支付一期工程款630万元,但被告未予付款。2013年8月15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650万元,但被告仍无款给付。2016年2月23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关于****二期工程结算的协议书》,确定工程价款为2590万元,被告尚欠2590万元,同时,被告承诺于同年2月28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97%,否则自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欠款利息。现被告未履行承诺,导致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和建筑材料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源丰公司答辩称,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并非答辩人恶意拖欠,而是因资金困难无法按约给付。目前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给予一定照顾。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内容及工程施工状况。
2011年9月1日,源丰公司为发包人,宏天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组成文件之《协议书》约定:1、工程名称****二期联排别墅即****7#、11#、20#、23#楼;工程内容****7#、11#、20#、23#楼的土建、装饰(不含外挂大理石、铝合金门窗、屋面防水)、室内水电预埋,总建筑面积约10175㎡,其中地下室2833㎡,框架4层,共26套别墅;资金来源自筹。2、承包范围以甲方陆续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技术文档(招标文件、招标补遗)项目以及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3、开工日期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90天。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中标价款约18310000元。合同组成文件之《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地下室工程完工出±0后,支付到已完工程价款的60%(基础验收合格);2、主体工程完工支付到已完工程价款的60%(主体验收合格);3、工程竣工支付到已完工程价款的90%(验收合格,提交工程资料和竣工图纸);4、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双方书面认可的竣工结算后,七日内付款到总工程造价的97%,留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退还。合同组成文件之《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3、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及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两年。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宏天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主体结构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验收。至本案诉讼时,涉案工程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尚余收尾工程未完成。
二、关于催要工程进度款的情况。
2012年6月26日,宏天公司致源丰公司《催款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二期7#、11#、20#、23#楼施工合同》。因你公司原因导致合同一直未按时履约支付工程款,虽然如此,我公司本着真诚合作的态度,一直按施工部署推动工程进展。从我方进出至今已有九个月,基础及地下室工程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验收,然而你公司到现在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地下室工程进度款(含基础工程)1050万元的60%即630万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我公司又将面临人工、材料、机械费等费用支出,至今已从多渠道筹措资金,承担了巨大资金风险和压力。为此,我公司正式向贵公司提出以下几点:1、在2012年7月31日前,你公司务必支付我公司630万元第一期工程进度款;2、你公司必须尽快为以后工程款支付作出合理安排和承诺;3、你公司必须承担因支付工程款不及时造成可能的停工而产生对我公司在该项目上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对我公司的负面影响;4、最后郑重要求你公司对我公司的正当诉请引起重视,尽快筹措资金用于工程项目的建设,推进项目顺利完成。”
2013年8月15日,宏天公司致源丰公司《函告》,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开发的****二期7#、11#、20#、23#楼房产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展了施工工程。依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12年4月向我公司支付60%进度款即630万元,但贵方一直未付,我公司去函要求贵方在2012年7月前付清,但贵公司仍未支付。此后,我公司为保障工程进度,再次自筹资金完成后期施工工作,2012年11月6日主体结构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再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主体结构已完工工程量1700万元的60%即1020万元,加上之前拖欠的630万元,共拖欠我公司工程款1650万元。贵公司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我公司资金周转。现经我公司研究决定,要求贵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前依合同支付我方工程款1650万元,如贵公司仍不能按时支付,我公司将通过合法渠道主张合法权益,并要求贵公司承担因此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特此函告。”
三、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况。
2016年2月,宏天公司向源丰公司提交送审造价为27120620.61元的《工程结算书》。同年2月23日,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书首页即“结算编制说明”下方空白处签署“经审核我公司确认工程结算贰仟伍佰玖拾万元整”,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源丰公司为甲方,宏天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二期工程结算的协议书》约定:2016年2月,经甲乙双方最终结算,确认乙方承建的甲方紫庐项目共计4栋楼11801.3平方米的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590万元。因甲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现为保障乙方的资金权益,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二期联排别墅工程7#、11#、20#、23#楼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由宏天公司所施工的****二期工程7#、11#、20#、23#楼除甲方外包的工程外于2014年1月31日已基本完工,到2014年12月已完的工程结算为2590万元。2、甲乙双方确认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欠乙方工程款2590万元未付。3、甲方承诺在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到97%的欠款,否则自2016年3月1日起甲方按所欠工程总额的2%月息支付乙方利息并偿还欠款本金。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法律效力。5、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付清工程款后失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宏天公司与被告源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尚余收尾工程未完成。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关于****二期工程结算的协议书》应视为经协商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效力。根据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590万元,源丰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7%,否则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所欠工程总额的2%计付逾期利息。现源丰公司未按约付款,且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源丰公司应给付工程款2512.3万元(2590万元×97%),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宏天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依法享有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至于优先权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系源丰公司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所致。虽然双方于2016年2月23日协议终止履行合同时已超出约定的竣工日期,但由于合同终止履行非因宏天公司的原因,故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宏天公司于2016年7月8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修金的问题。《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土建工程为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虽然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在《关于****二期工程结算的协议书》中确认了宏天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1月31日已基本完工,结合约定的最长保修年限,本案工程质保金留置期限应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因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对工程质量保修金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12.3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原告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2512.3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7#、11#、20#、23#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660元,由原告原告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由被告九江市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熊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