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宗能新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宗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普宁市宗能新能源有限公司、陈家扬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189号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御花园10栋3201室。

法定代表人:蔡逸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宁市宗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普宁大道北侧广达南路东侧自西向东第2幢东起第三至四间首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彪,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船,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船,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普宁市宗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宗能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玉,被告普宁宗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彪、李锦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普宁宗能公司、***立即变更“普宁市宗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名称,并不得在公司名称和对外宣传中使用“宗能”字号;2.判令普宁宗能公司、***支付***能公司违约金,按每日2,000元计算自2017年8月7日起至普宁宗能公司、***变更公司字号之日止(截至2018年9月30日违约金为838,000元);3.判令普宁宗能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9,000元和公证费9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普宁宗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能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销售光伏发电产品,自2016年始代理中节能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的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并作为该公司在华南一区、华南二区的独家代理商,负责福建、广东、广西、海南地区分布式产品的销售、售后等相关工作。2017年1月***为经营光伏发电产品通过多重渠道选中***能公司及其代理的全国唯一一家国有企业的中节能公司的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与***能公司多次沟通后双方达成了由***能公司授权***使用“宗能”名称字号作为其在普宁成立公司的名称字号,再由***能公司授予***成立的公司“普宁市宗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揭阳市、普宁市区域享有***能公司家庭分布式光伏发电产品的代理资格。***能公司与***签订《企业名称字号授权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字号授权使用协议》”),约定:一、关于企业名称字号的授权使用:甲方(***能公司)授权乙方(***)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为“宗能”;甲方将其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宗能”字号授权乙方仅用于企业单位注册;甲方授权乙方在其单位名称中的“宗能”字号保留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使用期满不再延展。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企业名称使用授权协议;乙方承诺在公司注册完成后2个月内与甲方完成《宗能光伏发电产品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签订,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二、违约责任:乙方应严格依法并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使用甲方企业名称字号,若乙方所注册的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本协议同时终止,乙方应于本协议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名称变更,不得继续使用甲方所授权的名称字号,乙方逾期更名的需赔偿甲方每日2,000元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乙方应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普宁宗能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成立,对***能公司和***签订的《字号授权使用协议》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2017年6月27日,***能公司与普宁宗能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签订后普宁宗能公司只履行首批200KWP光伏发电产品的定货义务,其他进货义务均未履行。普宁宗能公司、***自2017年7月27日起未履行《代理协议》,也未能在10日内完成公司名称变更,已构成违约。***能公司为了推广宗能品牌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普宁宗能公司、***在公司成立后通过窜货直接向中节能公司调货,但仍然继续使用“宗能”名称字号,其违约行为给***能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普宁宗能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是企业名称权使用纠纷。二、***能公司与普宁宗能公司、***签订的《字号授权使用协议》是无效的。1.签订《字号授权使用协议》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被授权方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而不是登记注册企业的股东或投资人。且***是代表普宁宗能公司签订协议,不是作为单独主体出现,***能公司将其列为被告错误。2.《字号授权使用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1日不是真实的,该协议是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而普宁宗能公司已于2017年5月25日成立,并不需要***能公司授权使用字号,签订该协议不是普宁宗能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宗民存在欺诈。3.字号作为名称的一部分,不能作为授权的客体,授权给其他人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区域注册企业。4.普宁宗能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具有名称专用权,应该得到法律保护。且其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时,并没有使用***能公司所主张的《字号授权使用协议》。三、***能公司于2015年6月注册成立,不属于在同行业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普宁宗能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四、普宁宗能公司注册在先,不存在侵犯***能公司“宗能”商标专用权。五、***能公司请求按每日2000元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普宁宗能公司已向***能公司定货,不存在未履行《代理协议》的情况。六、《字号授权使用协议》没有约定律师费和取证费的承担方式,***能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七、《字号授权使用协议》是于2017年6月倒签的,***能公司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八、《字号授权使用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退一步来说,即使有法律约束力,普宁宗能公司也不存在未履行合同的情况,普宁宗能公司已经支付了首期定货款1000000元,***能公司也交付了980000多元的货物,由于***能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承诺,存在提供的配件不齐全,培训人员不到位、产品质量有问题等违约行为,普宁宗能公司多次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宗民、广东区经理杨某交涉,***能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义务,普宁宗能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发出书面通知给***能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并要求***能公司接到通知三日内前来协商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此后普宁宗能公司又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10月8日,发函给***能公司,要求退还未发货的货款19625元,对已发货的货品开具发票,但***能公司一直回避没有任何回应,《代理协议》因为***能公司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普宁宗能公司已经书面通知***能公司解除合同,不存在《字号授权使用协议》第二条第3项所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能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能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能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2.普宁宗能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身份证;证据3.《字号授权使用协议》;证据4.《代理协议》;证据5.***能公司出库单;证据6.公证书;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提供:证据8.《百度服务推广服务合同书》《授权书》《百度服务续费合同》及其发票;证据9.普宁宗能公司的官方网站显示该公司2019年4月25日新增的光伏发电站项目;证据10.商标注册证;证据11.《中节能太阳能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代理合同》及授权证书。

普宁宗能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普宁宗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据2.普宁宗能公司公章备案资料;证据3.《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证据4.《关于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遗留问题告知书》;证据5.《关于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遗留问题通知书》;证据6.证人证言;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据8.普府函[2017]62号批复;证据9.***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肖宗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0.***能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普宁宗能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其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一致。

对***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普宁宗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授权书上载明的日期不是真实的,该协议是于2017年6月26日订立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能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三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普宁宗能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7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三性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能公司提供的证据2、4-7、9-11,普宁宗能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公司提供了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的本院不予采信,有提供原件的可以证明***能公司与厦门易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签订网络服务合同。

普宁宗能公司、***提供的证据3-5、8、10,***能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于2017年6月26日在《字号授权使用协议》上加盖普宁宗能公司公章及私章;证据7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能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从事研发、销售:常规能源和新能源产品、太阳能系统产品、风电系统产品、节能环保产品、电气设备、智能化设备、电线电缆、机电产品、电子产品、消防器材、五金交电、灯具、电梯、建材……。

普宁宗能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5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太阳能光伏新能源材料及半导体电子技术开发服务;新能源产品及节能环保产品的开发;智能电网的设计、建设及相关工程服务;新能源电站及环保工程的设计、安装、运维:销售:光伏材料及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

2017年6月26日,***能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字号授权使用协议》,约定,***能公司与***属于互利共赢的合作关系,在合作关系发生前,***能公司已申请并注册“***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其企业字号名称。现***将在揭阳市普宁市地区申请并注册公司,并将使用宗能公司的品牌“宗能”作为其即将注册公司的名称字号。将注册的公司全称为“普宁市宗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该公司代表人;***能公司注册宗能品牌为其企业名称在先,但考虑到互利共存的关系,现***能公司同意将其企业名称字号授权给***使用;基于上述情况,根据《民法通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公司、***双方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企业名称字号使用授权协议。一、关于企业名称字号的授权使用:1.***能公司授权***使用的企业名称字号为:“宗能”;……3.***能公司授权***在其单位名称中的“宗能”字号保留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使用期满不再延展。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能公司、***双方另行续订企业名称使用授权协议;***承诺在公司注册完成后2个月内与***能公司完成《代理协议》签订,否则***能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二、违约责任:……3.如***所注册的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本协议同时终止,***应于本协议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名称更名,不得继续使用***能公司所授权的名称字号,***逾期更名的需赔偿***能公司每日2,000元违约金;……协议尾部的“授权方(签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能公司的公章及肖宗民私章;“被授权人(签章)、身份证号”处加盖普宁宗能公司的公章及***的私章;日期为2017年5月1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字号授权使用协议》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认可其于当日在该协议抬头处“企业名称字号被授权人(乙方)”处***姓名后手书其公民身份号码;在《字号授权使用协议》尾部“被授权人(签章)、身份证号”处加盖普宁宗能公司的公章及其私章。

2017年6月27日,***能公司(甲方)与普宁宗能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一、经销资格授予:1.***能公司授予普宁宗能公司在揭阳市普宁市区域享有***能公司家庭分布式光伏发电产品的代理资格;二、协议经销期:1.本协议的经销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四、首批进货、月进货:1.首批定货:经***能公司、普宁宗能公司双方共同约定认可,普宁宗能公司须在经销协议签订之前向***能公司下达首批200KWP货量的订单进行项目备货销售,即可正式签约代理;2.月进货:经***能公司、普宁宗能公司双方共同约定认可,普宁宗能公司须在经销协议签订之后,每月1号前向***能公司规定进货量不低于150KWP。普宁宗能公司若连续三个月内总进货量低于500KWP,***能公司有权单方终止代理协议……。

2017年11月15日,普宁宗能公司向***能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提出因***能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承诺及义务,存在严重的问题,特通知***能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请***能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派人前来协商有关合同解除的善后事宜,否则,普宁宗能公司将以本通知为依据,视***能公司放弃所有权益和解释权利,同意无条件解除全部合作协议。2018年12月4日、2018年3月30日,普宁宗能公司又向***能公司发出《关于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遗留问题告知书》《关于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遗留问题通知书》。庭审中,***能公司对其有收到上述三份通知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6月15日、6月26日,普宁宗能公司向***能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00,000元作为首批定货的货款。

***能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第17422700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28年5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计数器;秤;量具;信号灯;无线电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第24102638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7类“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造纸机;电池机械……”;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23423430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类“动物脂;石油;工业用油;润滑油……”;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第24953316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计数器;秤;量具;信号灯;无线电设备;计量仪器……”;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第24953318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人造石;石膏;水泥;瓷砖;棚屋……”;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第24953314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28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打火机”;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第23426881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6月14日至2028年6月13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计数器;秤;量具;信号灯;无线电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第24953317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7类“建筑咨询;建筑;采矿;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第24953315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6类“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铝;青铜……”。

2016年4月1日,案外人中节能公司授权***能公司为华南一区、二区的独家代理商,负责福建、广东、广西、海南地区分布式产品的销售、售后等相关工作,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0日,中节能公司与***能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一份,授权***能公司在福建、广东地区享有中节能公司分布式产品的区域代理销售资格,负责中节能公司指定的产品的销售、售后等相关工作,代理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8年3月26日,中节能公司与***能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一份,授权***能公司在福建、广东地区享有中节能公司分布式产品的区域代理销售资格,负责中节能公司指定的产品的销售、售后等相关工作,代理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二、普宁宗能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三、《字号授权使用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四、普宁宗能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五、违约金的问题;六、律师费用和公证费用的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能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与普宁宗能公司、***签订《字号授权使用协议》,将其拥有的字号“宗能”授权给***使用,鉴于企业字号亦属于企业的经营资源,故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普宁宗能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普宁宗能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字号授权使用协议》抬头处“企业名称字号授权人(甲方)”为***能公司;“企业名称字号被授权人(乙方)”为***;尾部“授权方(签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能公司的公章及肖宗民的私章;“被授权人(签章)、身份证号”处加盖普宁宗能公司的公章及***的私章。《字号授权使用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能公司将其拥有的字号“宗能”授权给***作为其注册公司的字号,同时,该协议的第一条第3项约定:“乙方承诺在公司注册完成后2个月内与甲方完成《代理协议》的签订……”对***个人应履行的义务作出约定,鉴于***在《字号授权使用协议》抬头处其姓名后手书其公民身份证号码,可以认定***确认其作为《字号授权使用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张其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普宁宗能公司在《字号授权使用协议》尾部“被授权人(签章)、身份证号”处加盖普宁宗能公司的公章,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即确认接受合同权利义务约束的意思表示,故普宁宗能公司应与***共同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字号授权使用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字号授权使用协议》尾部的公司公章、私章及抬头处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系本人签署的事实不持异议,可见***知悉《字号授权使用协议》的内容。据此,可以认定签订《字号授权使用协议》是普宁宗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普宁宗能公司、***主张***能公司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字号授权使用协议》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普宁宗能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能公司与普宁宗能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代理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月进货:经***能公司、普宁宗能公司双方共同约定认可,普宁宗能公司须在经销协议签订之后,每月1号前向***能公司规定进货量不低于150KWP……”由于普宁宗能公司在签订《代理协议》后未向***能公司进货,存在未履行《代理协议》的行为。《字号授权使用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如***所注册的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本协议同时终止,***应于本协议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名称更名,不得继续使用***能公司所授权的名称字号,***逾期更名的需赔偿***能公司每日2,000元违约金”。因此,《字号授权使用协议》在普宁宗能公司未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普宁宗能公司、***在上述协议终止后的10个工作日未完成公司名称更名,已构成违约。普宁宗能公司、***主张《代理协议》已经解除,其不存在违反《字号授权使用协议》的约定。经审查,普宁宗能公司虽向***能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关于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遗留问题告知书》《关于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遗留问题通知书》,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代理协议》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即便普宁宗能公司单方面向***能公司发出前述通知,但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普宁宗能公司、***主张其没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注册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本案中,普宁宗能公司、***与***能公司签订《字号授权使用协议》时,普宁宗能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经普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在普宁市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无须经***能公司授权便能独立使用“宗能”字号。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普宁宗能公司、***自愿与***能公司签订《字号授权使用协议》,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字号授权使用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如***所注册的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字号授权使用协议》同时终止,***应于协议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名称更名,若逾期更名需赔偿***能公司每日2,000元违约金,由于***未按期完成公司更名,故其与普宁宗能公司须依约向***能公司支付违约金,然而,***、普宁宗能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向本院申请酌情进行调整,鉴于在本案中,***能公司因普宁宗能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难以查明,而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亦明显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普宁宗能公司使用“宗能”字号的必要性、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普宁宗能公司、***应支付***能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关于律师费用和公证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能公司与普宁宗能公司、***签订的《字号授权使用协议》对律师费用和公证费用并没有作出约定,故***能公司要求普宁宗能公司、***支付律师费用19,000元和公证费9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能公司与普宁宗能公司、***签订的《字号授权使用协议》合法有效,普宁宗能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能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能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普宁市宗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和对外宣传中使用“宗能”字样;

二、普宁市宗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9元,由***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99元,普宁市宗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丽珠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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