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929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城固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
被告:曹县润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桃源集镇桃源后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川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3269号旺座曲江E座30层3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员工,住该××。
第三人:***,男,出生,汉族,西安北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曹县润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然公司)、被告鸿川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川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660元及利息(以196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包工头,原告经***介绍,至碑林区南二环瑞鑫摩天楼按摩医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结清所有劳务费。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得知该工程系被告鸿川公司分包给被告润然公司,后经润然公司分包给***。第三人曾与***一起与原告协商过欠付劳务费的事宜,据原告了解,第三人是借用润然公司资质在鸿川公司承揽的劳务,之后分包给***。在原告工作期间,***仅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4000元。2021年8月底工程结束,原告与***结算确认原告干活94天、欠劳务费1966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出具一份证明确认原告提供劳务及剩余劳务费为19660元。后***始终拒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润然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润然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劳务分包中,也未出借过资质给第三人,润然公司不认识第三人***,在同类相关案件再审中,第三人自认案涉项目是被告鸿川公司发包给第三人***,并自认润然公司对案涉事宜并不知情,润然公司也不参与任何劳务分包。且润然公司经营范围为木制品加工与销售,没有劳务资质,从未对外承接劳务或工程项目。请求驳回原告对润然公司的诉请。
被告鸿川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案涉劳务是鸿川公司从业主西安市按摩医院处总承包来的,将一部分结构加固、木工吊顶的劳务及材料部分分包给***,当时***提供了润然公司的公司信息和公户。案涉劳务款给***私人打过,在劳动监察大队代付过,在法院执行过,但是没有给润然公司的公户打过。原告给***没有结清案涉劳务款。按照证据如能证明在案涉工程处施工且***认可的情况下,愿意承担代付义务。
第三人***述称,***从鸿川公司处取得案涉劳务及材料工程,并将案涉劳务分包给***,跟润然公司无关,之前打算以润然公司名义签订,但是后来没有签成。最后签订了一份以***个人名义与鸿川公司的分包合同,内容涉及到钢构加固、木工吊顶,实质履行了最后一份合同。***已将案涉劳务款与***结算并全部结清。2021年结算的全部劳务费是469887.86元。将上述劳务费最后一期款项付清,共支付476440.96元。***与鸿川公司未就案涉劳务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鸿川公司为碑林区南二环瑞鑫摩天楼西安市按摩医院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项目中的结构加固、木工吊顶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又分包给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入场施工并由其向原告等人发放生活费。***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西安南二环按摩医院做木工公司名称:鸿川建设有限公司剩于工资19660元整2021.8.19代班:***身份证612328198612****电话。上述证明出具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
审理中,***与***就案涉劳务对账显示,***未向***付清全部劳务款。
以上事实,有证明、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案涉劳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出具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9660元的事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196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自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未向***支付完毕劳务费,对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润然公司、被告鸿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以19660元为基数,支付按照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第三人***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第三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第三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