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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等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3269号旺座曲江E座30层3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尔县二工镇头工街东村底沟村民小组41号。 经营者:***,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668号3栋2层204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向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山水佳苑1栋1401室。 原审被告:蒲某某,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新村路2号。 上诉人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及原审被告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某、蒲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尔县人民法院(2025)新2327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向某某、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与履行主体均为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一审认定合同相对方系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错误。1.***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在起诉状中自认与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在庭审中却拒不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无需举证。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支付完毕2022年租赁费,***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亦为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向某某无权代表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结算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代理权限的时间应当以“行为时”为时间点,即代理行为的效力取决于行为时是否具备代理权限,而非事后追认或补充认定。一审以《授权委托书》认定向某某具有代理权限,但该《授权委托书》单独向***尔县建设局出具,系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让向某某协助办理与***尔县建设局事宜,授权与本案无关。3.案涉《机械结算单》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系***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向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机械。该结算单据系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供应机械的原始记录,由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制作,向某某、蒲某某签字交项目部盖章。无法证明***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一审认定***垫付的夯板费用由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错误。***与***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属于独立个体,法律仅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承担,但未规定经营者的债权债务由个体工商户继受。《情况说明》仅能证实***与向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下方仅有向某某与***签字确认,该份《情况说明》不对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辩称,对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在起诉状中自认问题。本案一审中存在两份起诉状,但内容有矛盾之处,因***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一审代理人对法律关系审定不清造成。其次,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向某某与蒲某某为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向某某能够代理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向某某、蒲某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否认案涉机械在工地上施工的事实,***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的360挖掘机在工地上施工,结算单上亦标明360挖掘机,结算单中的挖掘机独立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至于要通过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给***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支付租赁费,***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并不清楚。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某、蒲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76,320元;2.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夯板垫资款26,000元;3.判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2,580.94元;4.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400元;5.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4,185元;6.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某、蒲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0日,***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尔县东沙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尔县河道梯级蓄水,生态改造,防洪梯建设,步道贯通及配套附属基础设施等。计划施工日期2022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48,315,918.69元。2024年8月4日,***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对***尔县东沙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进行复工复产的函》,内容“由你单位承建的***尔某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项目中标价4,8315918.69元,合同施工日期:2022年4月25日至11月30日,总工期235天,截至目前该项目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请你单位新疆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4年8月5日到***尔县住建局,就项目进展事宜进行汇报,并组织施工人员进场,依法依规办理复工复产相关手续,开展复工工作,并在11月30日前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我李某某系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托付向某某为我公司代理《***尔县东沙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全权代表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22年5月7日,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因甲方***尔县东沙河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需要,租赁乙方施工机械,机械租赁费暂定价款5,136,000元。2022年6月13日,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1,000,000元;2022年9月29日,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600,000元;2023年8月18日,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费900,000元;2023年9月12日,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费1,100,000元;2023年10月14日,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费1,682,841.14元。2024年4月15日,蒲某某与向某某签署的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的机械结算单中记载租赁费共计376,320元,该结算单加盖了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尔县东沙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专用章。2022年10月6日,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支付租赁费150,000元;2022年10月8日,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支付租赁费70,000元;2023年10月17日,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支付租赁费36,500元。2023年7月12日,向某某向***尔县东沙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因***尔县东沙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需要,2023年7月10日东沙河项目部负责人向某某和现场施工人员***协商达成共识,由***垫资26,000元购买一套夯板作为施工用,东沙河项目部给***补助13,000元,施工结束夯板的归属权为***所有。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某系案外人四川海纳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蒲某某系四川海纳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就本案向法院起诉最初提交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由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签定《机械租赁协议》,约定该挖机租赁按月支付租赁费,月租赁费为55,000元,双方按月履行合同,截止2023年10月17日,被告2付清了2022年全年的机械租赁费。”***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就本案申请诉前保全支出申请费2,580.94元。新疆新吉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1月8日向***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开具20,000元的法律咨询费普通发票,***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于2025年1月8日向新疆新吉律师事务出具一份欠付律师代理费14,185元的欠条。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抗辩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理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对其该项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某、蒲某某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提交的机械台班汇总表与机械结算单一一对应,而机械结算单由向某某签名且加盖了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专用章。结合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向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有理由相信向某某代表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结算单,故认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机械结算单中没有记载***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的内容,但***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持有机械结算单的原件,结合向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系机械结算单对应的出租方,故对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提交付款凭证不足以证实其与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其与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约定或法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向某某、蒲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在庭审中陈述“结算单是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某某和蒲某某签订,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说明***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清楚向某某、蒲某某的身份,故***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要求向某某、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主张的租赁费376,320元,有向某某及蒲某某签名且加盖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机械结算单为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主张的夯板款26,000元,***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提交的情况说明“由***垫资26,000元购买一套夯板作为施工用,东沙河项目部给***补助13,000元”,可以看出双方对夯板费用如何承担已达成共识,故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夯板款13,000元。关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购买夯板系***的个人行为,***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无权主张的问题,向某某庭审中陈述购买夯板系施工过程中,而***作为***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实际执行事务,不应认定为***的个人行为,故对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主张的律师费34,185元,因***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主张其申请保全支出申请费2,580.94元及公告费400元,系其诉讼的必要支出,应由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一、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支付租赁费376,320元、夯板款13,000元、保全申请费2,580.94元、公告费400元;二、驳回***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蒲某某劳务合同一份、向某某授权委托书两份,拟证实:向某某与蒲某某为四川海纳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非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员,其在结算单下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上诉人***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向某某、蒲某某是否系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与二人代理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行为无关;原审被告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某、蒲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该组证据无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出具《授权委托书》认可,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向某某处理***尔县东沙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内容,该组证据不能否定《授权委托书》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企业信息报告三份,拟证实:四川海纳金伟建设有限公司与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系混同关联关系,向某某、蒲某某签结算单行为是代表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上诉人***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否定向某某代表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和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的事实;原审被告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某、蒲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上诉人***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川海纳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混同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原审被告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某、蒲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24年4月15日《机械结算单》系对“日立360”型号挖掘机的租赁费用结算。2022年5月7日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并不包括日立360型号挖掘机。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2.***垫付的夯板费用应否由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授权委托书是被代理人单方出具的书面文件,用于明确授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特定的法律行为的权利。一审中,***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向某某为公司《***尔县东沙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理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出具该授权委托书的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出具对象为***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而非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但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与向某某签字确认的《机械结算单》项目名称一致,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亦在《机械结算单》下方的单位名称处加盖印章,故向某某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认定向某某在《机械结算单》下方签字行为对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正确。关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收取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租赁关系是否成立,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个人垫资购买夯板,未经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盖章确认,***的垫资行为对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对此,***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提交《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系向某某向***尔县东沙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部出具,向某某与***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结合《情况说明》内容,可证实2023年7月10日向某某和***协商达成共识,因***尔县东沙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需要,***垫资26,000元购买一套夯板作为施工用,东沙河项目部给***补助13,000元。因此,***作为***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的经营者执行租赁部事务,其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某某就垫资购买夯板事宜协商达成共识,***为案涉项目垫资26,000元,东沙河项目部补助***13,000元,故***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向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返还***的垫付款13,000元并无不当,故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尔县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主张的保全申请费及公告费,均系诉讼必要支出,一审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4.51元,由上诉人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