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川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xx有限公司与陕西xx有限公司、刘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1民初1124号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xx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 被告: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xx。 法定代表人:薛xx。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与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苏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陕西xx公司、苏州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725583元及利息5989.1元(以7255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6月27日),本息共计731481.1元;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125583元,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州市xx公司开发建设天合光能xx有限公司年产35GW拉晶等项目,将其中的XHAr-12600型氩气回收净化提纯装置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xx公司施工。被告xx公司的业务员***自2022年11月至2023年11月在原告处陆续购买了电线电缆等货物价值1225583元,用于上述施工项目。202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补签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将盖章后的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但xx公司与***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合同原件。2023年12月22日,原告给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110万元。2023年5月,被告xx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仍欠付货款725583元。被告***作为被告xx公司的业务员,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25583元的欠条,承诺于2024年3月26日前付清。被告陕西xx公司在前述欠条上加盖公章,对该债务予以担保,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兼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妻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25583元无异议,但是电缆质量有问题。我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欠条上陕西xx公司的公章是我盖错了,陕西xx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陕西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苏州市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以xx公司名义于2023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货物为电缆,金额合计1100000元。原告将上述合同加盖公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要求***将合同加盖xx公司公章后发回。***一直未将该合同发回原告。原告于2023年12月22日向被告xx公司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100000元。***于2024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货款¥725583元,大写柒拾贰万伍仟伍佰捌拾叁元整,截止2024年2月4日总欠货款,到2024年3月26日前付清。”***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该欠条上盖有被告陕西xx公司公章。原告自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金额为6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欠条、电子发票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依约向其提供货物,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欠付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其在原告处采购电缆,对欠付货款金额亦表示认可,但辩称原告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辩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255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陕西xx公司在***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公章,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要求陕西xx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盖有陕西xx公司公章,但无担保、保证字样或条款,不能认定陕西xx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苏州市xx公司为最终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苏州市xx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583元; 驳回原告陕西xx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48元、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