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科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科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溪市科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溪市科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承发范围为厂房主体建筑、铝合金窗、外墙喷沙,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即原告进场施工进度到第三层楼板结顶完成后,被告必须一周内支付工程款金额100万元。原告施工进度到第六层楼结顶完成后,被告必须在一周内支付工程款金额50万元。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必须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的全部价款,工程款支付如被告违约逾期,被告必须承担工程违约金(按月利息2分利计算合计支付原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约定的进度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可被告一直以来拖欠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被告尚欠工程款1249137元,至今未付,原告一直索要未果。同时,该工程经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2599137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9137元及利息549620.28元(从2012年7月30日按月利息2分利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所建工程的折价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兰溪市科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对合同作出的约定。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工程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这么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的工程预算情况。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工程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这么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工程结算书,证明最后工程款结算为2599137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工程结算书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的核算和审核。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未经双方共同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确认。

6、收款收据,证明是原告内部记账用的,被告已经支付了135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工程预算书,证明水电安装也是原告方安装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工程预算书没有经过被告方的签字同意,而且最后原告方没有施工,所以该份工程预算书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工程预算书有原、被告的盖章确认,但原告未实际施工,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工程施工月进度表,证明原告停工是在2014年1月份停工。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工程施工月进度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被告方施工人员的认可,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1月份停工的。本院认为工程施工月进度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不予确认。

9、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工程中的大清包、钢筋工、木工、泥工、架子工等都是原告方完成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停工报告,证明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方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方准备停工。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停工报告是原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停工报告也没有发函给被告方。本院认为,停工报告系原告内部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故不予确认。

被告兰溪市科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由法院公正判决。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合同,也约定过初步的付款方式。但原告方向法院提供的支付款项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收条收据是不相符的,从而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项。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135万元的款项,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已经支付了162万元,总共是29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兰溪市科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1、收条5份、银行回单3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2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银行回单的款项和收条是有重复的,双方也有其它的经济往来。有两张15万元的银行回单,上面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银行账号的户主,对6万元的银行回单是没有异议的。我们的所有款项都是收到一笔就开收条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6万元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与两张向***个人账户各现金存款15万元的银行回单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结合原告或者***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认定被告已经支付了162万元工程款。

2、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余云生借款123万元,通过证人***和倪锦君一起把38万元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至今没有把收条给证人***。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拿到借款后,把本来支付给***的40万元的挪用了,承诺在3天内拿回来,但是没有拿回来,最后拿回来38万元给***,是由我分两笔拿去了。一次是20万元,一次是18万元,都是以现金的方式在兰溪市清霞思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当时有***、倪锦君、***、***和他朋友在场。***把40万元借给***,后面分两次拿回来38万元。我们再把38万元分两次支付给***。收条是***当场写给***的,我看***写好后才把钱给***。记不清楚付款时间,反正20万元的早点,18万元的晚点。两笔钱大概相差10来天,具体什么时间我不记得了。原告对证人***的证人证言认为与收条反映的内容一致,故予以确认,被告对证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证人证言与2012年12月9日20万元的收条和2012年12月22日记载在兰溪市清霞思进出口有限公司纸张上的18万元的收条相吻合,故予以确认。

3、收据两份,证明内外墙粉刷于2013年5月底完工。当时由于原、被告发生矛盾,就把内外墙粉刷包给***做了。原告对真实性我们不予以确定,一部份是我们做的,一部分是***做的,双方是同时一起做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铝合金承包协议,证明铝合金在2013年1月已经部分完工,原告在2013年1月份就已经停工,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恰恰证明工程工期拖的比较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外墙涂料协议,证明外墙涂料在2013年5月份完工,原告在2013年1月份就已经停工,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恰恰证明工程工期拖的比较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水电安装承揽协议,证明水电安装在2013年7月份已经部分完工,原告在2013年1月份就已经停工,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恰恰证明工程工期拖的比较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本庭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8,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兰溪科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厂房主体建筑、铝合金窗、外墙喷沙,开工日期2012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乙方(原告)进场施工进度到第三层楼板结顶完成后,甲方(被告)必须在即时一周内支付乙方工程款金额100万元,乙方施工进度到第六层楼结顶完成后,甲方必须在即时一周内支付乙方工程款金额50万元,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在即时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的全部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如甲方违约逾期,甲方必须承担工程全款的违约金(按月利息2分利计算合计支付乙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资金紧缺,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162万元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是2013年3月4日。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前将涉案厂房结顶,又做了部分粉刷工作后,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13年3月停止施工。庭审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为2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78万元。原、被告之间就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因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自从2012年7月30日按月利息2分利标准计算未结工程款的利益,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并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对自2014年6月13日起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要求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3月停止施工,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行使优先权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间,故其要求对所建工程的折价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科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0000元及利息250640元(其中利息2506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9元,由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9元、被告兰溪市科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