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兰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
被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32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告***。
原告***为与被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2012年2月20日向***租用钢管用于兰溪市科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2013年2月租用钢管用于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截止2014年2月28日,第一、二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捌万元整,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一半(肆万元)。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均未履约。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租金捌万元整及利息伍仟元整,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钢管租金捌万元整及利息伍仟元整,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租赁关系。
3、欠条,证明被告欠钢管租金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庭审笔录,本庭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租赁钢管及扣件等施工设备用于兰溪市科兴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建设,双方签订《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租赁钢管60吨,铸铁扣件9000只,租期5个月,钢管租金0.013元/日/米,扣件0.01元/日/只,至设备归还之日止终止租金,超过一个月未付租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2月28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管租金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一半。”因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遂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陈述,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租赁钢管及扣件等施工设备用于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另查明,***系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与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将钢管及扣件等施工设备交付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租金。因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要求其支付租金80000元及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要求其支付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建筑施工设备租金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施工设备租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