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某某、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1民初566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2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11号3幢202室,系银行职员,身份证号码:330781198910060010。
被告***,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北岙街道拥军巷33弄2号,现住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321号(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份证号:33032219720514161X。
被告***,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兰江街道朝霞邨6幢1单元602室,身份证号:330719197908242023。
被告应国新,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上华街道小张坑村新屋里30号,身份证号:330719197709220710。
被告***,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龙渊街道临江村99号,身份证号:332502197705220020。
被告***,女,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上华街道小张坑村新屋里30号,身份证号:330719195108210729。
被告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3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与被告***、***、应国新、***、***、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两次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国新、***、***、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借款人,其他被告是担保人。2014年7月17日,被告***因归还贷款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65万元,被告***、应国新、***、***、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5日,各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浙民泰银行保借字第DK090514000592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国新、***、***、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3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65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货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货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当日划入被告***在我行的贷款发放账户。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国新、***、***、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应国新、***、***、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9890.88元及利、罚息72266.66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合计722157.54元,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应国新、***、***、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65万元贷款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65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项下的具体权利义务等。
被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意见,已经把公司抵押给应国新了。
被告***、应国新、***、***、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七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合议庭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应国新、***、***、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期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3日,月利率8.88‰,按月结息。被告***、应国新、***、***、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但未足额支付。到期日,原告自行从被告还款账户中扣除本金109.12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国新、***、***、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国新、***、***、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9890.88元及利息72266.66元(已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应国新、***、***、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22元,由被告***、***、应国新、***、***、浙江欧宝塑业有限公司、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晓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毛金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