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兰溪市振隆纺织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精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振隆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兰溪市振隆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14日9时25分许,被告*精英驾驶被告兰溪市振隆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溪西桥头驶往办事中心方向,途经客运中心地方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去修理费19479元。为赔偿问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19479元、价格服务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精英、兰溪市振隆纺织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驾驶员***在看到前方有情况时没有保持合理的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应当负有事故责任,由此,只愿意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兰溪市振隆纺织有限公司员工,***系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2012年8月14日9时25分许,被告*精英驾驶兰溪市振隆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溪西桥头驶往办事中心方向,途经客运中心地方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汽车送去金华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2年8月17日,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材料费10897元,工时费8582元,合计19479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79元及价格服务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前往兰溪市办事中心为兰溪市振隆纺织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证件的年检工作。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纳。被告***系被告兰溪市振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公司执行任务,是职务行为。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兰溪市振隆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振隆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理费19479元,价价格服务费800元,合计2027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兰溪市振隆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也愿意赔偿损失,对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也愿意承担,但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因车辆损坏维修拆换下来的左前门,因当时左前门损坏并不严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时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价值鉴定,并出具了(2012)金东价认证(车损)字第383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兰溪市振隆纺织有限公司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双方之间赔偿的依据。***、兰溪市振隆纺织有限公司要求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因车辆损坏维修拆换下来的左前门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兰溪市振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葵
审判员***哈
代理审判员朱红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贾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