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民初203号
原告: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二段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07234329Y。
法定代表人:吴良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
经本院审查,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向原告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喜通过电子送达平台的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已经明确注明于2022年1月20日9时30分对该案进行开庭,开庭地点为经开区法庭第一审判庭。原告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补博霖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烨
书 记 员 董吕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