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9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昔铭,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作先,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二段888号。
法定代表人:吴良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昔铭、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1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昔铭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4月10日、2019年9月12日分别支付给李昔铭的3万元、10万元两项合计13万元系二上诉人支付给李昔铭的工程款,应自二上诉人欠付李昔铭的工程款、保证金中相应扣减。一、先导公司是基于与二上诉人间的施工合同(挂靠)关系及经上诉人的指示或要求之后代二上诉人向李昔铭付工程款,其代付的款项最终均由二上诉人承担。无论先导公司与二上诉人间是否完成结算,也无论先导公司代付的金额最终是否由二上诉人承担,均不影响二上诉人已向李昔铭支付1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二、《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关于伤者赔偿责任的约定及其补充约定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无效,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前,二上诉人没有承担赔偿伤者损害的义务,即使不认定为工程款,二上诉人支付给李昔铭的13万元也应认定为李昔铭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三、李昔铭依据《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这一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13万元应当返还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已支付给李昔铭的工程款,则应以该13万元相应抵消二上诉人欠付李昔铭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四、原审判决将李昔铭自认已收到的349万元认定为二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对于其他二上诉人已支付给李昔铭的包括该13万元在内的李昔铭不自认的款项均不认定为二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二上诉人而言显示公允。五、在本案中认定二上诉人已支付13万元工程款给李昔铭更为妥善,且该认定与最终13万元由谁承担一并处理并不矛盾。六、除袁雀文案外,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案外人李天明人身损害的赔偿主体前,二上诉人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按原审判决的判决思路,对13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且加重了二上诉人的义务。
被上诉人李昔铭答辩要点:本案中所争议的26万元均系支付的工伤赔偿款,而非工程款。因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承包,因而对所发生的工伤事故负有赔偿责任。双方合同中关于工伤赔偿责任承担的相关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先导公司为发表答辩意见。
李昔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先导公司向李昔铭支付工程款44205元;2、***、**、先导公司退还李昔铭保证金15万元;3、***、**、先导公司以1942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李昔铭支付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先导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先导公司为富基世纪公园79-80栋建安工程施工单位,现该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先导公司与***、**签署《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按施工合同全部内容进行施工、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管理、服务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系父子关系,庭审中二人陈述系在先导公司处共同承包案涉楼栋建安工程,但先导公司与***、**尚未完成结算。2016年7月30日,李昔铭(乙方)与富基世纪公园五期79-80栋项目部(甲方)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甲方项目经理,王大川为甲方所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其中包括劳保用品、施工工具、辅助材料)、包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在承包范围内,乙方完成规定工作内容,施工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工期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均达到甲方要求,劳务承包费用按照面积计算单价为30元/㎡。此单价为综合不包税包干价格。由甲方增加3万元工程款给乙方,作为止水螺杆等辅材补差费用。劳务承包单价除包括完成的工种规定工作内容,辅材、自带机具及自带机具维修费用外还包括各种津贴补助,节假日加班、夜班等赶工补贴,劳保费、安全用品费、医疗费、劳务管理费,现场文明施工费以及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达标所产生的费用和其他一切可预见和不可预见的费用,还包括所存在的风险因素发生而导致的风险事件的损失费用,特别是安全风险。在施工期间如发生安全事故,单次经济损失在5000元以内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协调纠纷并承担相关赔偿和经济损失。单次经济损失超过5000元的安全事故,其超过5000元部分的医药费根据事故原因由双方协商解决,伤者生活费、误工费、赔偿费等医疗费以外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其他单位造成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协调。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1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分次退还,在班组任务全部完成后全部退还。基础工程部分按照基础工程及地下室全部完成顶板混凝土浇筑后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正负零以上结构按建设单位向项目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支付方式需满足甲方要求,支付数额为该批次时间段,本班组合同已完成工程量(建筑面积)工程款的70%,主体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本合同劳务款总额的90%,其余10%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半年内结清。凡因乙方违章作业造成的设备损失和事故损失,概由乙方负责赔偿,造成的事故,视具体情况另行处理。***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昔铭于2016年8月3日向***转款15万元,后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约定工程,**、***及先导公司向李昔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5日,李昔铭与王大川对案涉木工工程结算后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该结算单上载明工程量总结算价款为3534205元,王大川在结算清单上签署“以上工程量属实,富基79-80栋项目部”。2020年1月21日,在望城区人社局、月亮岛街道等单位组织下,在先导公司会议室,**与包括李昔铭在内的劳务班组代表签署《富基世纪公园79-80栋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议纪要》,**承诺于2020年6月25日前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将余款付清,各劳务班组在2020年6月25日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出现讨要工资现象。
庭审中,李昔铭称应付工程款为3534205元,应退保证金为15万元,合计应支付3684205元,现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49万元,认为还欠付工程款44205元及保证金15万元。**、***称除李昔铭认可已收到的349万元外,还委托先导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袁雀文18万元(先导公司称委托湖南温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李天明10万元(李昔铭认可其中5万元为工程款,另外5万元系李天明的事故赔偿款项),李昔铭还于2017年4月10日领取3万元,故总计已向李昔铭支付375万元。关于上述双方陈述的已付款差额26万元。经查,2016年11月,案涉工地上施工人员袁雀文在工地发生事故后受伤,李昔铭于2017年4月10日领取3万元木工工人医疗费,其称用以支付袁雀文医疗费。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组织袁雀文与先导公司调解后达成调解书,确认:1、先导公司支付赔偿费用18万元,此款不包括之前支付过的任何费用;2、袁雀文须配合先导公司办理工伤基金报销相关手续,先导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可代为行使袁雀文申领相关工伤待遇的权利,其从工商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及伙食费等所有费用无须再行支付给袁雀文。**作为先导公司代理人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先导公司委托湖南温馨置业有限公司向袁雀文账户转款18万元。另,李昔铭的哥哥李天明在案涉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称“李天明发生事故时我不在场,施工员说他切模板的时候切了手,回去养伤治疗了,到付款节点时,李昔铭说需要款项治疗,且李天明是李昔铭的哥哥,李昔铭要求支付部分款项至李天明账户,故请先导公司支付了10万元至其账户”,李昔铭称先导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支付李天明10万元中有5万元系工伤赔偿款,认可收取另5万元作为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李昔铭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李昔铭庭审中陈述签订合同时仅知晓先导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并不知晓**、***与先导公司之间的关系。合同中虽载明甲方为富基世纪公园五期79-80栋项目部,但尾部仅有***在甲方处签名,并未加盖先导公司及项目部印章。合同上载明王大川为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在李昔铭与王大川进行结算时亦未有先导公司出具的授权材料,王大川的结算行为的行为效力仅代表***,并不及于先导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上未加盖先导公司印章,且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履行案涉合同及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行为代表先导公司,***的行为也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合同系由李昔铭与***订立,先导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庭审中,**与***均陈述案涉楼栋建安工程系由二人共同施工,故**应与***向李昔铭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李昔铭主张**、***系实施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先导公司予以负担,但先导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李昔铭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无论先导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先导公司均未与李昔铭约定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亦无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李昔铭要求先导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昔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李昔铭作为施工人已经依据该合同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所涉整体工程现已竣工验收,李昔铭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项。关于李昔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项。李昔铭及**、***对案涉木工工程应付工程款3534205元及应退保证金15万元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双方主张的已付款差额部分的26万元应当如何认定。**、***称,李昔铭所主张的向袁雀文支付的21万元及向李天明支付的5万元,如均系工伤赔偿款,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应由李昔铭承担赔偿责任,该26万元均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李昔铭与**、***均为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双方违法承揽工程,并雇佣人员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中关于“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中“凡因乙方违章作业造成的设备损失和事故损失概由乙方(李昔铭)负责赔偿”等约定,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约定。案涉《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系因李昔铭及**、***双方过错造成,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上述款项由先导公司对外支付,先导公司与**、***陈述其二者之间尚未完成结算,即先导公司对外支付的该26万元尚未确定最终是否由**、***承担。同时,先导公司称经与公司财务核实,对该两起工伤事故暂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保险理赔或者商业保险理赔,故该两起事故最终应由本案各方当事人实际支出的款项数额并不确定,在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综上,以李昔铭自认已收到的349万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数额,对因工伤事故对外产生且对外支付的费用26万元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待款项确定后另行主张。经核算,**、***还应向李昔铭支付工程款44205元及退还保证金15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未予付款的行为确系给李昔铭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李昔铭主张按照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之间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工伤事故赔付款项的责任负担问题确系存在争议,经一审法院裁决方才确定**、***欠付款数额,故判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欠款金额194205元为基数按照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昔铭4420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昔铭保证金15万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昔铭支付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以194205元为基数,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李昔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2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昔铭、先导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于2017年4月10日、2019年9月12日分别支付给李昔铭的3万元及10万元中的5万元和支付给袁雀文的18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其支付的工程款。就其中2017年4月10日李昔铭领取的3万元的认定,经查,该款李昔铭领取该款项系以“木工工人医疗费”的名义领取,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李昔铭称该款系用于支付袁雀文的医疗费用,根据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组织袁雀文与先导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由**签名确认),在该调解书中明确了支付的18万元系向袁雀文支付工伤赔偿款,并就该赔偿款的后续处理作出约定,故从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上看,上诉人***、**主张支付给袁雀文的18万元及上述李昔铭领取的3万元系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2019年9月12日李昔铭领取的10万元中的5万元的性质认定,经查,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款项确系在李天明受伤后根据被上诉人李昔铭的请求支付,故李昔铭主张上述5万元系用于李天明的医疗费用具有事实根据,故上诉人***、**主张该5万元系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因上诉人***、**从先导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其系明知对方没有资质而予以分包,其本身亦具有过错,两起工伤事故的赔偿金额最终承担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在各当事人之间分配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金新贵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