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9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二段888号。
法定代表人:吴良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陶立峰,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作先,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原审原告陶立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1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335号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先导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根据**、***与先导公司签订的《富基世纪公园五期79#—80#栋主体及地下室建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附件十,**、***系代表先导公司实施职务。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认为陶立峰要求先导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以及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先导公司须承担清偿以上劳务工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先导公司答辩要点:原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系为先导公司履行职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陶立峰答辩要点: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先导公司应该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陶立峰等各班组的劳务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规规定了对劳务工资的特殊保护,先导公司应该依法依规承担各班组未结清的劳务工资,其在实际支付后,可寻途经向***父子进行追偿。2.同时,在国务院针对欠付民工工资治理通知、各级政府文件中均明确了对民工工资特殊保护,各级施工主体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劳务工资进行清偿支付。
陶立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先导公司向陶立峰支付工程款73922.2元;2、**、***、先导公司以7392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陶立峰支付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先导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先导公司为富基世纪公园79-80栋建安工程施工单位,现该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先导公司与***、**签署《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按施工合同全部内容进行施工、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管理、服务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系父子关系,庭审中二人陈述系在先导公司处共同承包案涉楼栋建安工程,但先导公司与***、**尚未完成结算。2016年8月3日,陶立峰(乙方)与富基世纪公园五期79-80栋项目部(甲方)签订《架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架子工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施工,**为甲方项目经理,王大川为甲方所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包括劳保用品、施工工具、材料)、包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施工人员的各种保险。在承包范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施工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工期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达到甲方要求,劳务承包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52元/㎡,此单价为综合不含税包干价格。基础工程部分按照基础工程及地下室全部完成顶板混凝土浇筑后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正负零以上结构按建设单位向项目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支付方式需满足甲方要求,支付数额为该批次时间段,本班组合同已完成工程量(建筑面积)工程款的7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本合同劳务款总额的90%,其余10%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半年内结清。***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陶立峰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约定工程,**、***及先导公司向陶立峰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2月25日,陶立峰与王大川对案涉架子工工程结算后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量总结算价款为1773922.2元,王大川在结算清单上签署“以上工程量属实,富基79-80栋项目部”,还签署“部分争议部分另议”。2020年1月21日,在望城区人社局、月亮岛街道等单位组织下,在先导公司会议室,**与包括陶立峰在内的劳务班组代表签署《富基世纪公园79-80栋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议纪要》,**承诺于2020年6月25日前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将余款付清,各劳务班组在2020年6月25日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出现讨要工资现象。庭审中,经陶立峰与**、***一致确认案涉架子工程,应付工程款为1773922.2元,应退保证金20000元,已付款172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739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陶立峰签订《架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陶立峰庭审中陈述签订合同时仅知晓先导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并不知晓**、***与先导公司之间的关系。合同中虽载明甲方为富基世纪公园五期79-80栋项目部,但尾部仅有***在甲方处签名,并未加盖先导公司及项目部印章。合同上载明王大川为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在陶立峰与王大川进行结算时亦未有先导公司出具的授权材料,王大川的结算行为的行为效力仅代表***,并不及于先导公司。综上,认为案涉《架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上未加盖先导公司印章,且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履行案涉合同及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行为代表先导公司,***的行为也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合同系由陶立峰与***订立,先导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庭审中,**与***均陈述案涉楼栋建安工程系由二人共同施工,故**应与***向陶立峰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陶立峰主张**、***系实施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先导公司予以负担,但先导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陶立峰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无论先导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先导公司均未与陶立峰约定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亦无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陶立峰要求先导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陶立峰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签订的《架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陶立峰作为施工人已经依据该合同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所涉整体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陶立峰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项。关于陶立峰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抗辩称王大川在签署结算清单时仅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且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为,结算清单上明确载明了工程量及工程总价,王大川签署该结算清单时并未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在2020年1月21日签署《富基世纪公园79-80栋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议纪要》时承诺按结算单付清余款,对结算数额也未提出异议,庭审时**、***对欠付工程款项73922.2元亦予以认可。故对陶立峰要求**、***支付工程款7392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应按其承诺在2020年6月25日前付清余款,其未予付款的行为确系给陶立峰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陶立峰主张按照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2020年6月26日起以欠款金额7392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立峰73922.2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立峰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26日起以739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陶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4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先导公司及原审被告陶立峰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先导公司是否对案涉欠付的工程款负有清偿支付责任。上诉人***、**认为其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是代表被上诉人先导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以及依据2016年1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先导公司全额支付。经审查,被上诉人先导公司系案涉富基世纪公园79-80栋建安工程的施工单位。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内容看,该工程由上诉人***、**独立施工、独立核算,仅向被上诉人先导公司上交管理、服务费,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其也陈述其是自被上诉人先导公司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从原审被告陶立峰签订的《架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主体上看,虽然甲方名称为“富基世纪公园五期79-80栋项目部”,但该合同尾部仅有***的签名,并无被上诉人先导公司或项目部印章,故被上诉人先导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综合以上事实分析,上诉人***、**主张其系为代表被上诉人先导公司履行的职务,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尽管陶立峰与**、***签订的《架工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原审原告陶立峰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仍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认为该案工程款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先导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金新贵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