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9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普瑞大道二段888号。
法定代表人:吴良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邓槐远,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作先,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先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原审原告邓槐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1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329号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先导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根据**、***与先导公司签订的《富基世纪公园五期79#—80#栋主体及地下室建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附件十,**、***系代表先导公司实施职务。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认为邓槐远要求先导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以及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先导公司须承担清偿以上劳务工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先导公司答辩要点:原审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系为先导公司履行职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邓槐远答辩要点: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先导公司应该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邓槐远等各班组的劳务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规规定了对劳务工资的特殊保护,先导公司应该依法依规承担各班组未结清的劳务工资,其在实际支付后,可寻途经向***父子进行追偿。2.同时,在国务院针对欠付民工工资治理通知、各级政府文件中均明确了对民工工资特殊保护,各级施工主体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劳务工资进行清偿支付。
邓槐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先导公司向邓槐远支付工程款198048元;2、**、***、先导公司以1980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邓槐远支付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先导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先导公司为富基世纪公园79-80栋建安工程施工单位,现该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先导公司与***、**签署《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按施工合同全部内容进行施工、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管理、服务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系父子关系,庭审中二人陈述系在先导公司处共同承包案涉楼栋建安工程,但先导公司与***、**尚未完成结算。2016年8月3日,邓槐远(乙方)与富基世纪公园五期79-80项目部(甲方)签订《油漆涂料班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油漆涂料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为甲方项目经理,王大川为甲方所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包括劳保用品、施工工具、材料)、包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施工人员的各种保险。在承包范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内容,施工质量达优良标准,工期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等达到甲方要求,劳务承包费用计价如下:室内水泥包括地下室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7.5元/㎡,室内公共部位墙面888包括楼梯间、炮楼、架空层、地下室防霉涂料、地下室车库顶做灰色涂料按面积计算单价为17元/㎡,外墙(线条按展开面)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35元/㎡,外墙百页处和空调板内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20元/㎡,窗顶刮白并做滴水线子按实际米数计算单价为17元/㎡,楼梯间踢脚线150㎜高、地下室踢脚线150㎜高按实际米数计算单价为2.5元/m,以上单价为综合不含税包干价格,以上劳务承包单价同时作为富基88-90栋油漆结算单价。基础工程部分按照基础工程及地下室全部完成顶板混凝土浇筑后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一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正负零以上结构按建设单位向项目部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支付方式需满足甲方要求,支付数额为该批次时间段,本班组合同已完成工程款(建筑面积)工程款的7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本合同劳务款总额的90%,其余10%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半年后结清。***在合同甲方处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邓槐远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约定工程,**、***及先导公司向邓槐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26日,邓槐远与王大川对案涉油漆工程结算后签订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了14项分项工程内容及金额,工程量总结算价款为1628048元。其中第5项分项工程内容为“外墙大面”,数量为14829.9554,单价为42元,金额为622858元,备注“挂网”,第6项分项工程内容为“其他外墙”,数量为5967.0645,单价为35元,金额为208847元,备注“未挂网”,第8项分项工程内容为“架空层内墙面”,数量为1699.7921,单价为29元,金额为49294元,备注“少抹灰”。王大川在结算清单上签署“以上工程量属实,富基79-80栋项目部”。**在结算清单上签署“工程量属实”。2020年1月21日,在望城区人社局、月亮岛街道等单位组织下,在先导公司会议室,**与包括邓槐远在内的劳务班组代表签署《富基世纪公园79-80栋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议纪要》,**承诺于2020年6月25日前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将余款付清,各劳务班组在2020年6月25日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出现讨要工资现象。庭审中,邓槐远及**、***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4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邓槐远签订《油漆涂料班组劳务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邓槐远在庭审中陈述签订合同时仅知晓先导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并不知晓**、***与先导公司之间的关系。合同中虽载明甲方为富基世纪公园五期79-80栋项目部,但尾部仅有***在甲方处签名,并未加盖先导公司及项目部印章。合同上载明王大川为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在邓槐远与王大川、**进行结算时亦未有先导公司出具的授权材料,王大川的结算行为的行为效力仅代表***,并不及于先导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油漆涂料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及结算清单上未加盖先导公司印章,且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履行案涉合同及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行为代表先导公司,***的行为也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合同系由邓槐远与***订立,先导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庭审中,**与***均陈述案涉楼栋建安工程系由二人共同施工,故**应与***向邓槐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邓槐远主张**、***系实施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先导公司予以负担,但先导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邓槐远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无论先导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先导公司均未与邓槐远约定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亦无法律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邓槐远要求先导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邓槐远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签订的《油漆涂料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邓槐远作为施工人已经依据该合同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所涉整体工程现已竣工验收,邓槐远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相应工程款项。关于邓槐远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称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分项工程内容部分第4项“地下室防霉涂料”,邓槐远未按约定施工,第5、8项与合同约定单价不符,认为与邓槐远存在超额结算,应当进行核减。邓槐远对此回应称“均按**、***要求进行施工;由王大川查看现场,与***、**确认后要求挂网才进行的施工变更。外墙漆之前是单价35元,因挂网加上人工费单价增加7元。因内墙还需要抹灰,故在原单价17元基础上增加了12元费用。均与王大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第4项分项工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邓槐远的施工内容与约定不符,现该工程早已完成竣工验收,该主张并无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第5、8项分项工程结算单价,在结算清单第5、6、8项分项工程处载明的“挂网”、“未挂网”、“少抹灰”系对单价差异作出备注说明,邓槐远的解释符合常理。王大川、**签署该结算清单时并未对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在2020年1月21日签署《富基世纪公园79-80栋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议纪要》时承诺按结算单付清余款,对结算数额也未提出异议。现**、***在本案中对结算单价提出异议并无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应以工程量结算清单上载明的结算总额1628048元确认为应付工程款总额,双方对已付款为143万元并无异议,由此确认未付工程款项为198048元。同时,**、***应按其承诺在2020年6月25日前付清余款,其未予付款的行为确系给邓槐远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邓槐远主张按照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2020年6月26日起以欠款金额1980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槐远19804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槐远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26日起以1980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邓槐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先导公司及原审被告邓槐远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先导公司是否对案涉欠付的工程款负有清偿支付责任。上诉人***、**认为其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是代表被上诉人先导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以及依据2016年1月17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先导公司全额支付。经审查,被上诉人先导公司系案涉富基世纪公园79-80栋建安工程的施工单位。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内容看,该工程由上诉人***、**独立施工、独立核算,仅向被上诉人先导公司上交管理、服务费,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其也陈述其是自被上诉人先导公司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从原审被告邓槐远签订的《油漆涂料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主体上看,虽然甲方名称为“富基世纪公园五期79-80栋项目部”,但该合同尾部仅有***的签名,并无被上诉人先导公司或项目部印章,故被上诉人先导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综合以上事实分析,上诉人***、**主张其系为代表被上诉人先导公司履行的职务,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尽管邓槐远与**、***签订的《油漆涂料班组劳务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原审原告邓槐远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仍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认为该案工程款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先导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金新贵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