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6财保2号
申请人:***丰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西南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丰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户名: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西南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龙潭工业园区支行)采取冻结措施,冻结金额5763740.54元。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丰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西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户名:中铁二十四局集团西南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龙潭工业园区支行),冻结金额5763740.54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丰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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