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1民初15296号
原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0879881D,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1388号京东镇人民政府京东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永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60296719L,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伞墩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萍,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工公司)诉被告江阴永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萍,被告永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嘉公司立即返还南工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5756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南工公司由于承包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于2017年5月12日与永嘉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预付款575618.4元。由于涉案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并复工无望,南工公司及时要求中止、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并与永嘉公司多次沟通,但永嘉公司在尚未交付相应产品的情况下,拒不退还预付款575618.4元。现南工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具状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南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嘉公司辩称,南工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履行,575618.4元作为永嘉公司的损失南工公司自愿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南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南工公司与永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永嘉公司向南工公司订购1918728元的光伏支架,双方对质量标准、供货方的质量保证及期限、交货时间、地点、方式、检验方式及检验期限、产品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南工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5月16日分别将30万元、275618.4元(合计575618.4元)材料预付款支付给永嘉公司。
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南工公司给永嘉公司传真,其在传真件中称,南工公司与南昌圣通物流签订了屋顶光伏项目的支架采购合同,并支付了30%的预付款,他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接到投资方的通知,由于时间紧,投资方预判难以赶在6月30日前并网,故他公司暂停该项目的推进工作,并把项目重新启动时间放在6月30日之后。请永嘉公司根据通知单合理安排生产。5月28日永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收到了南工公司的传真件。
还查明:永嘉公司与南工公司的员工***进行微信聊天,双方在聊天中确认南工公司会在2017年7月5日前给出明确通知函是否继续生产,永嘉公司于7月5日前催缴货款和提货,若是南工公司仍然没有付款提货,永嘉公司可以按照合同判定南工公司违约。此合同取消,原预付款作为永嘉公司的损失费。2018年10月16日南工公司具状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向南工公司进行法律释明,因南工公司现要撤销永嘉公司与***之间的承诺,本案应首先行使撤销权,但南工公司拒绝另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南工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永嘉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答复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南工公司因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未履行,现要求永嘉公司返还预付款575618.4元。但从南工公司的员工***与永嘉公司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明确,南工公司会在2017年7月5日前给出明确通知函是否继续生产,永嘉公司于7月5日前催缴货款和提货,若是南工公司仍然没有付款提货,永嘉公司可以按照合同判定南工公司违约。此合同取消,原预付款作为永嘉公司的损失费。南工公司对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现又要撤销该承诺,南工公司未先提起撤销权之诉而直接就买卖合同案件要求永嘉公司返还预付款,故现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6元,减半收取4778元(原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谷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