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281民初5046号
原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1388号京东镇人民政府京东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金山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威,男,公司职员。
原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工公司)与被告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凯,被告航天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由于承包工程建设施工项目,于2017年5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共计200,000.00元。由于该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并复工无望,原告及时要求中止、解除《电缆采购合同》,并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在尚未交付相应产品的情况下,拒不退还原告的200,000.00元预付款。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被告并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即使原告存在违约,也不应支付如此高数额的违约金,而应该以被告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天电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没有及时通知答辩人中止合同,不是答辩人不履行义务,而是原告不履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了200,000.00元,原告的业务经理答应预付款作为违约金赔付给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告南工公司(乙方)与被告航天电缆公司(甲方)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价值共计为1,041,593.92元的交流电缆,其中:型号为ZRC-YJV23-1KV-3×16mm2电缆8224米,单价35.02元/米,价款288,004.48元;型号为ZRC-YJV23-1KV-3×70mm2电缆4824米,单价126.08元/米,价款608,209.92元;型号为ZRC-YJV23-1KV-3×95mm2电缆858米,单价169.44元/米,价款145,379.52元。交货地点:江西南昌新祺洲圣通物流;收货人:***;交货时间:2017年6月5日前全部货到现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贰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预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货款共计312,478.18元,乙方支付甲方合同总价余款70%共计729,115.74元作为发货款,甲方收到乙方全部发货款后贰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且甲方向乙方提供合同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提供中国境内银行出具的合同总价10%共计104,159.39元的银行保函作为甲方履行质量保证的担保,银行保函期限为十二个月;违约责任: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逾期交付货物的,逾期超过贰拾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若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乙方逾期交付货款的,逾期超过贰拾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若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对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南工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航天电缆公司支付了200,000.00元的预付款,航天电缆公司则按合同约定进行电缆生产,并于2017年5月23日将南工公司采购的电缆全部生产完毕。2017年5月27日,南工公司向航天电缆公司发出通知函:我公司在2017年5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南昌圣通物流屋顶光伏项目的电缆采购合同,并已支付了20万元的预付款,在2017年5月26日接到投资方的通知,由于时间紧,投资方预判难以赶在6月30日前并网,因此要求我公司暂停该项目的推进工作,并把项目启动时间放在6月30日之后,请贵方根据本通知单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后南工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已实际终止解除了合同,因南工公司违约航天电缆公司将南工公司预付的200,000.00元预付款作为违约损失予以收取,南工公司要求航天电缆公司返还预付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南工公司向航天电缆公司采购的电缆系用于光伏发电用的特种专用电缆。因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合同,航天电缆公司为减少损失,降价处置了部分电缆,其中:型号为ZRC-YJV23-1KV-3×16mm2电缆2017年10月9日处置96米,单价30元/米;2018年8月20日处置3029米,单价32元/米,尚库存5099米;型号为ZRC-YJV23-1KV-3×70mm2电缆2018年5月17日处置200米,单价120.44元/米;2018年8月6日处置555米,单价115.89元/米;2018年9月20日处置641米,单价119.15元/米,尚库存3428米;型号为ZRC-YJV23-1KV-3×95mm2电缆2016年8月6日处置420米,单价158.5元/米,尚库存438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南工公司与被告航天电缆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2017年5月27日南工公司致函通知其合理安排生产计划,但航天电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5月23日就已将南工公司采购的电缆全部生产完毕,对此航天电缆公司并无过错,因南工公司违约导致电缆不能交付,且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合同,该事实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航天电缆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南工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庭审中,航天电缆公司对合同约定电缆的材料成本、制造成本、费用及利润等进行了核算说明,其中制造成本为729,155.57元、费用及利润为235,311.46元,南工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南工公司向航天电缆公司采购的电缆系用于光伏发电用的特种专用电缆,合同价款高达1,041,593.92元,虽然为减少损失航天电缆公司降价处置了部分电缆,但仍有大部分库存积压无法处置,导致企业流动资金难以回笼,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本院经综合考量,认定南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航天电缆公司造成的利息、利润等损失不低于200,000.00元,因此,航天电缆公司将南工公司交纳的预付货款200,000.00元作为赔偿损失予以收取并无不当,南工公司要求航天电缆公司返还该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航天电缆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成立,本院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