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万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22民初695号
原告:***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大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生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平,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敏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少群,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江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群。
原告***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生厚、高世平、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少群、被告***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4.00元及自昌栗高速开通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利率4.3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经竞价询价,并报经被告二所属昌栗高速项目办同意,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昌栗高速公路10KV外电接入建设施工协议房建(11标合同段)》,合同约定原告承建FJ11合同段10KV外电接入工程,建设线路费用为16.099万元/公里、电缆埋地费每处为71400元、预付费系统70000元/套,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建设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保质保量在约定工期内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被告二驻地办、被告一及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及被告二派专业工程师现场丈量验收,确认原告完成外电接入线路建设3852米、安装了计费装置及高压真空断路器,完成电缆埋地6处,同时确认线路建设费、计费装置及高压真空断路器费用共计686574元,依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上述合同,电缆埋地费为428400元,合计1114974元,已支付520000元,尚有未付款***4974元。
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昌栗高速公路10KV外电接入建设施工协议房建(11标合同段)》是一份无效合同。首先,施工协议上加盖的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也非备案的印章,该协议对我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约束力。施工协议上加盖公章的是***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像这种不是独立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协议属效力待定协议,在没有得到法人授权的情况下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我公司直到接到本案诉讼材料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或部门签订本案的所谓协议。其次,从协议内容看,约定“经项目办同意增加以下项目,费用由项目办承担”,涉及第三人即本案被告二的利益,在未取得利益方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也是一份无效合同。被告二代表国家利益,一份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也是不合法无效的。二、原告并没有具备该所谓合同约定的要求支付所谓工程价款的条件,无权向包括我公司在内的任何人主张权益。一方面,原告提交的所谓施工协议明确约定,相关的费用最终以审核为准,而该协议所涉及的“昌栗高速项目”是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的费用均由各级审计部门严格审核监督。因此,该协议中的最终以审核为准就是指负责对昌栗高速项目进行审计的部门。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昌栗高速项目”不但未完成工程结算,更谈不上对相关建设施工费用进行审核。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工程价款获得了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提交的所谓施工协议还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对建设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并开具发票才能主张相关的建设施工款项。而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建设施工项目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因项目未结算及相关费用未经审核而无法开具相关发票。三、昌栗高速公路10KV外电接入建设属于“暂定金”项目工程,我公司并不具备电力承接装饰及施工资质,无权对本案工程进行分包更无权收取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是参与昌栗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方被告二的邀约竞价而承接本案建设施工项目的。而该建设施工项目属于“暂定金”项目,作为承接主体工程建设施工的工程承包方我公司,在未取得工程发包方被告二的同意和授权下,是无权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原告这样的第三方的,更何况我公司并没有电力装饰及施工的资质。这也就是协议明确约定“费用经项目办同意,费用由项目办承担支付”的意义所在。原告在诉状中也明确陈述,建设施工后均是与被告二的专业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办理相关施工验收工作的。综上,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建设施工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
被告***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或合同。2、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一之间的施工协议经过昌栗高速项目办同意,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2010年7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5月23日]等等。***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为2015年3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为隶属企业联系业务,已于2016年12月8日核准注销。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0年3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等。被告***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1997年10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高速公路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及经营等等。
被告***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建设单位,为此设立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并委托***公路工程监理公司等实施监理。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房建工程FJ11合同段施工单位。2015年初,经公开询价和竞价后,原告***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确定承建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部分10KV外电接入工程。2015年8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昌栗高速公路10KV外电接入建设施工协议房建(11标合同段)》,约定,根据业主的竞争询价定价结果,并报昌栗项目办公室同意,甲乙双方就昌栗高速公路10KV外电接入建设FJ11合同段施工,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施工工程量FJ11合同段10KV外电接入工程量按万载县供电部门设计,结算时按最终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二、乙方施工范围和计算价格依据1、建设线路费用:按照昌栗项目办定价10KV外电接入建设线路费用16.099万元/公里。经项目办同意增加以下项目,费用由项目办承担。2、电缆埋地费用每处的价格以项目办电力迁改招标价71400元为依据,最终以审定价格为准。3、预付费系统一套市场价约为70000元,价格以供电局的预算价或项目办的相关价格为依据,最终以审定价格为准。4、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业主主张调差或追加费用。三、质量要求1、电力杆线施工和材料必须满足电力行业相关规范、规程要求;2、外电接入建设的方式依据设计决定,应事先报电力产权部门批准;3、高速公路对电力杆线的技术要求如下:1)地埋式的连接电缆须套电缆保护管,建设红线两端有醒目的警示牌“下埋电缆,严禁机械开挖”;外电接入的质量验收以电力部门的验收意见为准,质量要求的第三款工程量由建设单位、驻地办和房建标补充验收。四、工期要求:10KV外电接入建设工期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后在8月30日前外线架设到位,2015年12月15日前要保证通电,如在规定的时间未完成,每天罚款2000元。(除设备房线路连接不到位)五、付款方式本项目不支付预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由房建单位办理专项计量支付给乙方,支付至95%,运行三个月之后支付剩下的5%。支付时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进行结算支付。本项目工程款支付由房建驻地办负责督办。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首部甲方、乙方名称分别为“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该协议尾部甲方、乙方则分别加盖“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栗高速公路FJ11标项目经理部”、“***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印章。后来,***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实际完成了昌栗高速公路10KV外电接入工程FJ11合同段[即万载服务区]的施工。2015年12月1日,国网***电力公司万载县供电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昌栗高速公路在万载县境内(万载收费站、万载服务区、万载西收费、万载枢纽)外电接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已送电运行正常。2016年1月15日,***公路工程监理公司昌栗高速公路FJR3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出具一份《C段房建工程外接电、外接水验收情况表》,载明万载服务区11标外接电经现场验收工程量为3852米,地埋高压电缆六处。2016年1月16日,驻地监理工程师王林森在该验收情况表下部注明:地埋电缆数量不含在线路长度内。另外计算。2016年1月28日,***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发出一份《关于明确昌栗高速10KV外电接入建设单价的通知》,内容如下:各管理部、驻地办、施工单位:经昌栗项目办公开询价和竞价,并经主任办公会同意,本项目10KV外电接入建设单价如下:1、新建县(含红谷滩新区)和上栗县所在标段(即FJ1标、FJ14标及FJ15标)10KV外电接入建设每公里建设费用为169866元。2、其他县市区所在标段(即FJ2标、FJ3标、FJ4标、FJ5标、FJ6标、FJ7标、FJ8标、FJ9标、FJ10标、FJ11标、FJ12标及FJ13标)10KV外电接入建设每公里建设费用为160066元。3、计费装置及高压真空断路器每套70000元。4、所有单公里建设费用含设计、施工、施工许可、征地、青苗补偿、安全生产及第三者安全费、申请停电、恢复供电,与电力权属单位协调,供电部门安检质检验收、施工管理、税金、利润、规费等一切直接费用和间接费。请各单位遵照执行,并验收计量。随后,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栗高速公路FJ11标项目经理部向***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至上栗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办公室申报FJ11标外接电安装工程暂定金使用,金额为10KV外电接入建设费用3.852×160066元+计费装置及高压真空断路器费用70000元=686574元。后来,***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实际收到其中5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昌栗高速公路10KV外电接入建设施工协议房建(11标合同段)、C段房建工程外接电、外接水验收情况表、证明、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信息、被告***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关于明确昌栗高速10KV外电接入建设单价的通知、昌栗高速10KV外电接入建设决议一览表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昌栗高速公路10KV外电接入建设施工协议房建(11标合同段)》,虽然首部甲方、乙方名称分别为“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但是尾部甲方、乙方分别加盖“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栗高速公路FJ11标项目经理部”、“***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印章,可见签约双方实际上分别是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栗高速公路FJ11标项目经理部和***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是项目经理部与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是否有效?项目经理部是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的施工而特定成立的临时性管理部门,随工程的接受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撤销,不但不具有法人资格,而且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其签订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除非其在签订合同时有施工单位的明确授权或者事后得到施工单位的追认,或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本案诉讼中,原告***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栗高速公路FJ11标项目经理部在签订合同时有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授权的证据,而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辩称此前不知道涉案协议的存在,甚至质疑“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栗高速公路FJ1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显然否定明确授权以及事后追认。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情形。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与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栗高速公路FJ1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时,并未审查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栗高速公路FJ11标项目经理部有无代理权以及代理权限大小等事项,也未审查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拥有、使用过该印章。因此,***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审慎的注意义务,具有相应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总之,本案协议(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一,民事责任由谁承担?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FJ11标房建工程的施工单位,而***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实际施工的FJ11标外接电安装工程系FJ11标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项目经理部此类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法人承担,因此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负责清偿本案债务。其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万载服务区外电接入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需要明确的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所签订合同对其具有当然的合同约束力,享受合同权利,亦承担合同义务。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亦即对以分公司名义所签的合同,公司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行使合同权利,而不论此时分公司是否存续,因此原告***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首先,涉案协议约定“经项目办同意增加以下项目,费用由项目办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主体和内容都是相对的,在合同中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义务,除非义务的内容明确被第三人同意,否则该部分内容无效。在涉案协议中,***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协议双方为其设定了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因此,被告***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原告***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是要求赔偿损失。上已阐明,本案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14974元(10KV外电接入建设费用3.852×160066元+计费装置及高压真空断路器费用70000元+电缆埋地费用6×71400元),减除已付520000元,尚余***49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浩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江西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王钟敢
审 判 员  蔡军如
人民陪审员  辛卫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