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4992号 原告: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韶关市武江区西郊13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19152421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地质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取得情况 韶关地质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广州万达城**一街、***南段、***(***至曙光路测量合同》《广州万达城***、**一街、紫胶东街地勘工程》,约定万达公司委托韶关地质公司测量工程。为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万达公司向韶关地质公司背书转让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二、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 (二)票据号:230258104449420211110074754928、230258104449420211110074754944; (三)票面金额:合计192448.45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收票人:韶关地质公司; (五)出票日期:2021年11月10日;到期日期:2022年5月9日; (六)承兑情况: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提示付款日:未有体现; (八)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收。 三、其他情况 庭审中,韶关地质公司表示在其无法提交提示付款界面时,同意自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 四、韶关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1.万达公司向韶关地质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92448.45元,并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 五、万达公司辩称,如万达公司需承担票据利息,应按照活期利息标准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追索应进行书面通知,但韶关地质公司未进行书面追索通知,故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算。综上,韶关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韶关地质公司基于与万达公司的合同关系取得涉案两张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现涉案两张汇票到期后被拒付,韶关地质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支付票据款192448.45元,且万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韶关地质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韶关地质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计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韶关地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示付款的日期,鉴于双方均同意自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准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韶关地质公司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万达公司抗辩应按照活期存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92448.45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92448.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5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尹 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