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百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百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7830号 原告:济南百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汇泉路东段路北12幢13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济南百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炼公司)与被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驿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6637.05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66637.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和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楼梯扶手安装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山水泉城尚城4#、8#、14#楼梯扶手、连廊护栏的安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楼梯扶手安装完毕。2020年9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前将原告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后被告***、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和原告形成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6637.05元。因被告迟延和原告结算,被告拒不付款,被告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对,但还不到付款期限。 被告驿嘉公司辩称,驿嘉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付款义务主体,原告就驿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百炼公司提交财产保全保险保单、保函、发票各一份,***、驿嘉公司均无异议,驿嘉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百炼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百炼公司提交楼梯扶手安装合同、协议书、工程量确认单各一份,主张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山东驿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将山水泉城尚城4号、8号、14号楼楼梯扶手、连廊护栏安装承包给原告,2020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2020年9月20日前付款总工程款的80%,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2020年12月3号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欠工程款366637.05元;***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驿嘉公司对协议书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书甲方为驿嘉公司,但驿嘉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仅有***签字,该协议是***与原告签订的,驿嘉公司并不知晓,也与驿嘉公司无关;对《楼梯扶手安装合同》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与驿嘉公司无关;对《***楼梯栏杆及连廊护栏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主张***和原告之间的分包以及结算与驿嘉公司无关,原告与驿嘉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无权向驿嘉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该确认单中载明的100000元付款,实际为驿嘉公司根据***的指示向***账户转账支付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2、驿嘉公司提交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81民初70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该民事案件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驿嘉公司将山水泉城尚城一期二标段的工程(包含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第三方与驿嘉公司无合同关系,双方非合同相对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第三方无权要求驿嘉公司支付工程款。百炼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该判决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判决中的第三方包含本案原告,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5日,驿嘉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山水泉城尚城一期工程二标段,建筑面积86053.17平方米,包括:4#楼、8#楼、14#楼及二标段车库工程,***按工程结算价的1.2%上交驿嘉公司管理费用;2019年9月28日,***与百炼公司签订《楼梯扶手安装合同》,将上述4#楼、8#楼、14#楼楼梯扶手、连廊护栏安装分包给百炼公司;2020年9月1日,***与百炼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现双方协商工程施工完工后在2020年9月20日前付款达到总工程款的80%,剩余尾款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以实际现场所安装的工程量乘单价结算为准,……。2020年12月3日,***在《***楼梯栏杆及连廊护栏工程量确认单》施工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在《***楼梯栏杆及连廊护栏工程量确认单》项目经理处签字,***在《***楼梯栏杆及连廊护栏工程量确认单》审核人处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日尚欠百炼公司工程款366637.05元。后经催要未果,百炼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百炼公司与***签订的安装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百炼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关于驿嘉公司的责任,百炼公司与驿嘉公司无合同关系,其要求驿嘉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生效的(2021)鲁0181民初7075号民事判决,认定与***签订分包合同的第三方(包括百炼公司)与驿嘉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双方非合同相对方,第三方无权要求驿嘉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故百炼公司要求驿嘉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因其与百炼公司无合同关系,故百炼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百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66637.05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百炼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服务费12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