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与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罗落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与被上诉人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怡和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属一审程序,怡和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是一审期间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的体现。怡和公司未在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案审理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的是对该院审理本案的管辖异议权,而没有放弃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权,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被撤销,怡和公司的各项诉讼权利从接到原审法院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开始。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丰城建筑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丰城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同意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丰城建筑公司起诉时并未声明双方当事人有仲裁管辖的约定,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怡和公司在该院一审审理本案直至案件审结时,也没有以任何方式向该院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应通过仲裁解决的异议。故本案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接受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即人民法院取得本案主管权,当事人不能再就此提出异议。本案中,虽原审法院系按照一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明确放弃了仲裁管辖的约定,故不能再对人民法院主管本案提出异议。上诉人怡和公司关于未在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的是对该院审理本案的管辖异议权、而没有放弃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