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338925447,住所地,住所地:丰城市丰泽苑贸易大市场**店面iv>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无其他股权、车辆、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较少,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因被执行人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已将被执行人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截至2019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未执行到位款项1205665.3元及利息。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12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程磊
审判员孙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