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洪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新城区孙渡丰泽苑贸易大市场49、50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338925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工业园区望城区璜溪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罗落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丰城市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人事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2010年9月1日、2011年6月1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调解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查明,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有仲裁协议,但本案系因级别管辖问题从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移送到本院审理的案件,在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放弃了对仲裁协议所涉及管辖问题的答辩,未对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依照前述法律,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即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从被告放弃之时起已经失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怡和医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