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格外设计经营有限公司

深圳市格外设计经营有限公司、台州光魔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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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3207号
原告:深圳市格外设计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南侧长富金茂大厦2号楼301。
法定代表人:曾秋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哲,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映,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光魔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朝晖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叶良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格外设计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外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光魔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格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哲、黄丹映与被告光魔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中国摄影报》、《深圳晚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7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西唯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唯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西唯公司的卫浴产品进行拍摄并制作产品视频。为此,原告投入了大量精力进行模特挑选、拍摄场地筹备、拍摄人员及器材准备等工作,并在拍摄工作完成后对视频进行剪辑与调色。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方网站的代表作品页中,完整使用原告为西唯公司拍摄的作品并注明光魔影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情节恶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光魔公司辩称,1、本案著作权系原告与他人共同所有,具体处理由法庭评判。2、被告对原告要求当面道歉的诉讼请求认为不适合,因为涉案双方主体均是法人,还有对原告要求在《中国摄影报》、《深圳晚报》公开道歉也认为不合适。3、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认为无论从主观恶意上还是造成的后果来看均明显过高。4、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维权费用17000元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西唯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西唯公司的卫浴产品拍摄、制作产品视频。合同还约定原告对委托项目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西唯公司将委托项目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著作权归双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西唯公司制作了卫浴产品的视频即涉案作品,西唯公司完成了费用的结算。被告光魔公司在其所有的名称为“光魔文化”网站中的代表作品广告片部分上传了涉案作品,在该涉案作品视频页面中贴上了“光魔文化”网站的标识,在上述视频的网站页面简介部分载明“制片叶良友”“光魔团队为西唯卫浴制作的广告片”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网站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15739号公证书。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以及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设计合同》、(2019)浙杭东证字第15739号公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视频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西唯公司制作卫浴产品视频,西唯公司已完成了费用结算,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涉案作品著作权系原告与西唯公司共同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有的网站上发布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中国摄影报》、《深圳晚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致原告的商誉受损,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本案做了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了律师出庭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含合理费用)。综上,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光魔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格外设计经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格外设计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已减半),由原告深圳市格外设计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被告台州光魔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阮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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