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格外设计经营有限公司

互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格外设计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南侧长富金茂大厦2号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74408XC。
法定代表人:曾秋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博浩(深圳)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西乡大道和宝源路交汇处中央大道A座科研楼9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817193N。
法定代表人:占海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鹏,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格外设计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浩(深圳)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4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格外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格外公司无需向博浩公司支付工程款93591.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博浩公司应向格外公司赔偿损失94210元;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用均由博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虽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但并未准确适用法律,错误支持博浩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格外公司应向博浩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是错误的。该法条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发包人仍需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然而,涉案的工程并未经过格外公司予以验收合格,博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属于验收合格,而且格外公司在该证明中也明确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博浩公司予以修复。但是,原审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以格外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场地为由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显然该认定与前述法律规定完全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中博浩公司已经承认对涉案工程的地面工程经多次修复后仍无法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更存在质量越发严重的态势,博浩公司自始至终均无法有效解决地面工程的问题,亦无任何合法资质及能力再去解决地面工程质量问题。因此,格外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在经过多次修复后仍达不到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支持博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涉案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后,在格外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格外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博浩公司赔偿损失,但原审法院并未充分考虑博浩公司的过错程度及格外公司因此受到损失的事实而径行驳回格外公司的反诉请求,致使双方的权益严重失衡。(一)原审法院驳回格外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地面质量部分具有相当大的争议,对此格外公司已经在原审开庭前依法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于地面工程的质量、修复费用及工期等问题予以鉴定。然而,原审法院以现状与竣工验收时存在不一致、即使鉴定也难以区分双方对损害程度承担的责任比例为由,不予准许格外公司的鉴定申请。对此,原审法院不准予鉴定申请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正因存在质量问题且破损的程度随着时间不断扩大,涉案场地现状肯定会与当时验收时的状态不一样,如果两者是完全一致的就不会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显然原审法院的驳回鉴定申请的逻辑存在错误。再者,涉案场地的质量问题是可以咨询鉴定机构能否予以鉴定、是否符合鉴定条件来综合考量,而原审法院未在充分咨询鉴定机构意见的情况下就直接驳回鉴定申请,从而导致涉案地面工程质量问题及所导致损失的争议事实无法进一步查清。(二)在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格外公司依法有权主张博浩公司赔偿损失,而原审法院所减免的少部分工程款根本不足以弥补格外公司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第一,涉案合同被原审法院认定无效,是博浩公司不具有装饰施工企业资质所致,而格外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根本不知道博浩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格外公司亦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程款,而涉案地面工程的质量存在如此严重的问题,显然是博浩公司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所造成,故格外公司对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是不具有过错。第二,涉案合同被无效后,格外公司要求博浩公司承担该工程维修责任已经缺乏合法保障,况且博浩公司亦根本不具备予以妥善修复的资质及能力,故原审法院仅认定减免1万元地面装饰工程款是大大减轻了博浩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及维修责任,致使双方的权益严重失衡。另一方面,涉案地面工程的造价约为94210元,而地面工程修复工作势必会对格外公司的场地使用造成严重影响,但格外公司对此亦仍需继续支付每月场地租金20多万元的费用,故原审法院所减免的1万元费用根本没有考虑博浩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格外公司由此造成严重损失等重要因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对博浩公司因涉案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地面工程质量赔偿责任作出公正判决,甚至博浩公司更以合同无效为由撇清了全部维修责任。综上所述,格外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依法启动鉴定程序进一步查清案件争议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格外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博浩公司答辩称:1.格外公司过分夸大了涉案工程的质量瑕疵。涉案工程预算总额为809113.08元,双方签约确定的合同价款为720000元(不包括增项部分118152元)。唯一存在质量瑕疵的工程项目是预算书中的“3-03地坪漆薄涂800㎡计14400元”,并且造成质量瑕疵的原因是格外公司“临时变更施工方法且没有提供施工条件”。2019年6月13日,针对格外公司临时变更施工方法且没有提供施工条件,博浩公司出具了《格外公司项目确认单》,提前声明“所有后果我方概不负责”。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项目比例极小,且是格外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该项目出现瑕疵。2.一审判决结果偏向格外公司。预算书中的3-05、6-04、6-05、6-06项的预算金额全部都是既包括材料费又包括人工费的。格外公司自身是专业设计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图纸,因为设计问题无法通过竣工后的消防验收,临时拆除了前述工程项目,导致博浩公司已经准备好的所有施工材料和已经付出的人工全部被浪费。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扣除前述项目工程款,对博浩公司是不公平的。预算书中的“3-03地坪漆薄涂800㎡计14400元”折算成相应的合同价款时12814.03元,加上2019年6月13日的增加的5057元,合计为17871.03元,且造成质量瑕疵的原因在于格外公司自身,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减部分地面装饰工程款1万元的处理对博浩公司是不公平的。
博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格外公司向博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尾款13415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格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博浩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付款期届满之日止。
格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博浩公司向格外公司支付修复地面工程损失94210元;2.博浩公司向格外公司赔偿因修复地面工程导致的无法使用的租金20352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博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博浩公司就涉案物业出具《预算书》,预算书中工程项目包含拆建工程、新建墙体工程、地面装饰工程、天花装饰工程、集装箱装饰工程、门窗工程、乳胶漆装饰工程、柜体工程、强弱电及水路工程、购买项目、卫生间工程、综合项目等项目,共计809113.08元。其中关于地面装饰工程项目包含3-01地面找平1173㎡计52785元、3-02地面自流平及打磨970㎡计9700元、3-03地坪漆薄涂800㎡计14400元、3-05强化木地板及地面抬高165㎡计17325元,以上共计94210元;关于门窗工程项目包含6-01免漆木门5扇4750元、6-02隐形木门1扇1120元、6-03乙级防火门(双开)1扇1670元、6-04钢架楼梯踏步14步6300元、6-05个性化高端楼梯扶手4.8米3264元、6-06个性化高档安全扶手7.5米5100元,以上共计22204元。该预算书上均有原格外公司公司公章。2019年4月9日,博浩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格外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博浩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物业的装修工程,工期为40天,合同价款为720000元;第5.2条约定所有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甲方应当办理签字确认手续,以作为费用调整依据;第5.8条约定对于甲方提出的不可行的设计变更,乙方有义务事先告知甲方将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后果,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若甲方仍坚持进行变更,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及后果,由甲方承担;第6.8条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另行验收,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整改后仍不合格,甲方可要求乙方继续整改,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也可要求乙方离场并赔偿不合格项目的损失。工程竣工后,甲方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第8.2条约定双方约定甲方按下表分4次向乙方支付,为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比例30%即216000元、框架完成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比例30%即216000元、油漆基本完成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比例30%即216000元、进场办公三个月后支付合同价款比例10%即72000元;第9.2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装饰产品或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造成甲方损失,甲方可依照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索赔;第12.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责任期: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卫生间和外墙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其他工程为2年;第12.3条约定施工质量问题和乙方提供材料原因造成的损坏,由乙方保修;第16条约定补充条款:保修期1年;备注载明以预算书为准,甲方有需要增加改动的项目另计费用,没有则按预算书来,不增加费用。该合同上有原格外公司公司公章。庭审中博浩公司称涉案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5日开工,应格外公司要求施工期间进行了多次增项,具体包括:1.2019年5月13日,增加报关、弱电布线工程项目共计41544元(含税金3.3%);2.2019年5月13日,增加讨论室石膏板隔墙等17个工程项目共计16551元(含税金3.3%);3.增加书柜旁包下水管风管做木板基础等项目共计55000元;4.2019年6月13日,将原设计要求地面为油漆薄涂处理,根据格外公司要求改为聚氨酯和清漆作地面处理,成本增加每平方5元,共计5057元。为证明上述增项,博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增项明细表、现场实测记录单、项目确认单等证据数份,其中实测记录单中均载明上述增加工程款在第二次申请款支付,上述证据均有博浩公司公司公章及格外公司签章或人员签字,格外公司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对《预算书》中的3-05、6-04、6-05、6-06项目减项与否存在争议。格外公司主张上述项目因博浩公司设计问题均未实际安装,庭审时,博浩公司主张上述项目部分进行施工后因格外公司自身原因临时取消拆除,对于上述减少工程量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约定或确认原因、价款等。2019年7月1日,涉案物业工程竣工验收,根据格外公司签章确认的《深圳格外设计经营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载明:水电工程需要细节调整、地面工程破损严重需重点解决、天花工程已完成、墙面工程需细节修补、家具工程因办公室层架已经变形需重点解决;验收意见一栏中格外公司填写“地面破损问题待重视,其他细节调整修补”。庭审中,格外公司称该证明仅为初步验收,因发现部分的工程没有完成及很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进行验收合格。庭审中,格外公司确认其于2019年7月1日进入涉案物业并使用至今。格外公司提供多份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主张涉案工程的地面工程从2019年7月格外公司进驻后出现发黄、损坏、脱皮、开裂等问题,且由博浩公司方维修人员修复后仍未解决。博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认为地面工程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格外公司临时变更施工方法且没有提供施工条件,且博浩公司事后多次修补直至2019年9月仍因地面漏水潮湿未解决问题,后续因工程款双方陷入僵持。另,格外公司向法庭申请对涉案物业地面装饰工程修复费用及所需工程天数进行鉴定,2020年5月19日经法庭庭前询问,格外公司确认修复鉴定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涉案物业现状与竣工验收的情形也不一致,博浩公司愿意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格外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向博浩公司支付216000元、2019年5月26日支付216000元、2019年6月21日支付58095元、2019年6月28日支付216000元,上述合计706095元。另查,庭审时博浩公司、格外公司均确认博浩公司无装修施工企业资质。再查,2019年7月12日格外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深圳耀XXXXXXXXX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涉案物业的现场楼梯拆除、洞口修复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合同价款为7000元。格外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是博浩公司,与本案的装修工程也没有关联。博浩公司回应认为增项名义主体是深圳耀XXXXXXXXX有限公司,因为该公司是博浩公司的关联企业,且该增项也是在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加上该增项工程的金额比较小,现仅剩余2100元,为避免讼累与本案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在本案中,因博浩公司不具备装修施工企业资质,博浩公司与格外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格外公司虽主张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但其确认于2019年7与1日已进入涉案场地实际使用。因此,虽然合同无效,但格外公司对涉案工程场地的使用应视为博浩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格外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博浩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包括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720000元及增项部分118152元,归纳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下列几方面:1、有无减项部分:3-05、6-04、6-05、6-06项目。结合博浩公司、格外公司的庭审陈述,无论未安装或临时拆除,各方均确认上述安装项目未实际投入使用,且博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因格外公司原因减项或双方就工程减项达成一致意见,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3-05、6-04、6-05、6-06项目工程款应予以扣除,《预算书》载明3-05、6-04、6-05、6-06项目工程价款合计31989元(17325+6300+3264+5100),但《预算书》载明的总价为809113.08元,而《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合意合同价款调整至720000元,故一审法院酌定应扣除的3-05、6-04、6-05、6-06项目实际工程款亦应按比例调整为28465.84元(720000/809113.08×31989元);2、有质量争议部分:地面装饰工程部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1日由格外公司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格外公司无权拒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关于地面装饰工程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地坪漆处理问题,地坪漆面虽存在一定程度的发黄、损坏、脱皮、开裂等问题,即地面装饰工程存在瑕疵,但格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面问题对主体结构造成损害或影响安全使用,并且格外公司也自2019年7月1日入场事实使用了涉案工程,格外公司入场时间截至庭审时已近一年期限,且地坪漆面属于通识中容易接触磨损区域,格外公司也自认现状与竣工验收时存在不一致,即使进行鉴定也难以区分博浩公司、格外公司对损害程度承担的责任比例,出于减少诉累及降低当事人诉讼费用支出的考虑,对于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然而,基于博浩公司没有相应装修施工资质且博浩公司自认地坪漆面问题后续未能解决,参照案涉合同、预算书及增项明细表中约定价款单价,结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及瑕疵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酌减部分地面装饰工程款1万元。综上,格外公司仍应向博浩公司支付工程款93591.16元(720000+118152-706095-28465.84-10000元)。至于案外人深圳耀XXXXXXXXX有限公司与格外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博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对博浩公司关于该笔工程款21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实质为资金占用损失,格外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博浩公司有权主张格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博浩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12日起计算未超出其可主张的范围,据此,格外公司应向博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以93591.1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关于修复地面工程损失及租金损失。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格外公司已使用涉案场地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格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了修复工程及租金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修复地面工程损失系因博浩公司导致,故一审法院对格外公司关于修复地面工程损失及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格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浩公司支付工程款93591.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3591.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二、驳回博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格外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格外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83.14元(已由博浩公司预交),由博浩公司负担952.03元,由格外公司负担2081.11元;反诉受理费2882.98元(已由格外公司预交),由格外公司负担。
二审中,格外公司提交:证据1,购买地毯的采购合同、转账电子回单和发票,用以证明格外公司使用地毯装饰地面的损失费用。证据2,购买草皮的销售订单、转账电子回单和发票,用以证明格外公司使用草皮修复地面的损失费用。证据3,绿植的销售订单、转账电子回单和发票,用以证明格外公司使用绿植装饰部分破损地面的损失费用。博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2019年7月1日已经移交给格外公司,格外公司从当日进入涉案物业并使用至今,上述证据反映的交易发生时间超过移交和进入使用时间的1年或1年半,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关联性。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格外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地面使用的聚氨酯防水涂料及清漆的材料和施工方式进行质量鉴定。博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是:首先,与涉案工程地面涂漆有关的工程项目是《预算书》中的3—03,预算金额只有14400元,打折后的金额为12814.03元,在整个涉案工程里面所占的比重极小。其次,自2019年7月1日格外公司已经进入涉案场地并一直持续使用,申请鉴定的时间与最初交付的时间间隔较长,工程项目当前的客观状况与当初实际交付的客观状况已经发生重大改变,在客观上不具备鉴定的前提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格外公司和博浩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博浩公司不具备装修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格外公司应否向博浩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是博浩公司应否向格外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格外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经其验收合格,无需向博浩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提出鉴定申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1日,格外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深圳格外设计经营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载明,水电工程、墙面工程存在需要细节调整修补的情况,地面工程和家具工程存在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其中,地面工程的问题是“地面损坏、破洞问题非常严重”。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一栏,格外公司的意见为“地面破损问题待重视,其他细节调整修补”。格外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入场并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本院认为,虽然格外公司在验收意见中并未明确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但其提出的地面装饰工程存在的发黄、损坏、脱皮、开裂等问题属于未对主体结构造成损害或影响安全使用的瑕疵,且其在验收当日即入驻涉案场地并实际使用,应视为格外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具备交付使用的竣工合格条件,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格外公司应当向博浩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格外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格外公司使用涉案场地至一审庭审时已近一年,至今已有两年,且地面属于日常使用中最常接触磨损的区域,现状与工程完工交付时必然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即使进行鉴定也无法区分工程质量问题和日常使用造成的损耗,原审未准许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亦持相同意见,故对格外公司在二审中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应付剩余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审扣减了未实际施工安装的部分项目工程款,并根据地面工程实际存在的瑕疵程度,参考地坪漆薄涂项目的实际工程款金额,酌减了地面装饰工程款1万元,并未有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格外公司应当向博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3591.16元,格外公司请求无需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格外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导致其支出了修复费用,要求博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格外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场地,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格外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购买了地毯、草皮和绿植,但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涉案工程地面漆项目的瑕疵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格外公司要求博浩公司赔偿损失942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格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6.0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格外设计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鄢宁娟
审判员 徐玉婵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云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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