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3302号
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喜县富民源农场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闻喜县富民源农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喜县富民源农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化肥。截至2014年2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到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24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闻喜县富民源农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闻喜县富民源农场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闻喜县富民源农场有限公司自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化肥玖吨,合计人民币18000元。如有逾期按月息2%收取全部利息。如有争议,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解决。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闻喜县富民源农场有限公司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化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8000元,应予偿还。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喜县富民源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化肥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承担486元,被告闻喜县富民源农场有限公司承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军代理审判员王秀明代理审判员张红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