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民终1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自2014年起,被告***自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2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暂欠王有成(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现金18000元整,***,2015年5月底还清。逾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化肥款。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化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8000元,。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4日)起支付。被告辩称应扣除奖券金额及活动经费,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化肥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判后,***不服以应从所欠货款中扣除奖券与销售活动的经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欠款利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中,上诉人***称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化肥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所欠被上诉人货物欠款18000元不持异议。二审中主张应扣去奖金券及销售活动经费之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又因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物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审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二审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晓红
审判员 薛青岩
审判员 任志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曹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