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555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供用电五分公司,住所地***桥西区中华南大街52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雪***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天山大街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超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华区西三庄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供用电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河北超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供用电五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超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诺亚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44443元及行车公里补助3600元;二、被告诺亚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被告**公司与超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费8022元;四、本案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到被告**公司工作,随即就要求与诺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原告在**公司的岗位是运维工区司机,实际上二天休息二天的作息时间,(即上班48小时,休息48小时)。常年以往,没有节假日和双休日。每月平均工作360小时。每月超过法定工作时间200小时。被告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更为严重的是在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却并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发放加班费。被告承诺的出车公里补助也不发放。2018年3月**公司又要求原告解除与诺亚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要求原告与超星公司重新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这些年在被告处任劳任怨,早出晚归。安全行车12万公里。为被告做出了巨大贡献。而被告却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原告向***市人劳动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仲裁委无视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在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我方将车辆驾驶服务等业务委托给诺亚公司承担,双方系业务委托外包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系诺亚公司职工,由其安排至我处从事公司所承担的车辆驾驶服务。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等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故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2018年1月1日原告系超星公司职工。此时,我公司与超星公司、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三、我公司发包的车辆驾驶服务及相关业务属于电力行业的业务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和不定时工作制度,原告的月平均工时安排符合《电人教[1995]335号及劳部发[1995]232号》文件规定。故原告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四、原告诉状中声称的“2018年3月**公司又要求原告解除与诺亚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要求原告与超星公司重新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不属实。综上,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诺亚公司辩称,1、原告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与**公司为服务合同关系,依据《电力部门综合工时制规定》(电人教[1995]335号)第九条规定,本案原告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日常工作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也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上48小时休48小时情形也与实际事实不符,第一连续上班48小时本身不符合生活常理,第二原告办公室内有设置床位,因原告不定时工作特点,原告大部分时间都是在休息,只有需要出车时才进行工作。并且根据原告所述,三年期间其安全行车12万公里,按照每小时行车30公里计算,其三年间行车工作时间为4000小时左右,每月的行车工作时间不过112小时左右,且不说原告工作时间是按照不定时进行,原告实际工作时间都未达到标准工时要求。并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原告要求我公司对其2018年后工作情况承担责任同样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也不存在所谓的行车补助,以上事实已经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仲裁阶段予以查明。2、原告**系自己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原告正常办理离职手续,系本人原因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超星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属于派遣岗位,岗位是车辆驾驶员,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待遇,按用人单位的公章制度执行,原告所在的用工单位属于编制企业,依据原电力部转发的劳动部及电力工业部电人教(1995)335号规定,原告所在的电力企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依据上述规定该种用工方式不适用加班制,不计加班加点,也不发加班加点工资,因此原告所提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公司(甲方)与诺亚公司(乙方)签订《驾驶服务外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车辆驾驶服务外包给乙方,协议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乙方根据甲方现有的大小车辆16辆确定提供驾驶服务的实际用工数量,负责组织人员到甲方提供的劳动场所从事驾驶相关工作,按约定完成驾驶服务任务,甲方根据实际的工作量向乙方据实结算外包服务费,乙方负责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乙方派往甲方从事的服务人员应是与乙方签有合同的人员,与甲方只存在服务关系,乙方按时为员工发放劳动报酬。上述协议到期后,***签了两份《业务委托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的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该合同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由乙方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
2015年4月3日,原告**入职诺亚公司,当天被安排至**公司,从事司机岗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同日,**与诺亚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后因**个人原因于2017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31日,诺亚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个人原因,公司决定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落款签收人处由**的签字摁印。
2018年1月1日,超星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在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用人单位)从事司机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劳动报酬按用工单位的考勤和计酬办法执行,乙方的工作时间、劳动保护、休息休假等待遇按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原告**称,我于2018年6月上旬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自此未向超星公司付出过劳动。
另,电力工业部于1995年6月6日颁布《电力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等式工作制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者职责范围的关系,需机动作业、难以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岗位,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如供销、采购、小车司机、交通车司机、仓库装卸、消防队、部分值班岗位以及事业单位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的人员等。其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不计加班加点,也不发加班加点工资。”劳动部《关于电力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对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部分岗位的职工,如供销、采购、小车司机、交通车司机、仓库装卸、消防队、部分值班岗位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发生争议后,被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加班费共计144443元、行车公里补助3600元,诺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要求诺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加班费8022元,超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8)第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设备服务分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变更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供用电五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的出具证明及机动车准驾证、车辆交接表、工资条、诉求书、录音光盘、驾驶服务外包协议书、业务委托合同二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之诉请。《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或不能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入职诺亚公司,后被安排至**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12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诺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1日至6月,原告**与超星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期间被安排至***供电分公司从事小车司机工作。原告**的工作岗位均为汽车司机,该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适用范围,不应享受加班加点待遇,对于该岗位的工时执行特殊工时也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行车补助之诉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请。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入职诺亚公司,后被安排至**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7年12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与诺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劳动者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翟 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