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0101行初444号
原告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社区同安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财政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财政局法制监督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干部。
第三人天津银石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天塔道22号-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北畜牧研究所路东头。
法定代表人**选,主任。
第三人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其国居委会(力神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河北**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高母村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扬中市红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财政局作出的津财采投决【2019】25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天津银石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扬中市红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述第三人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后,均明确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诉称,一、回避了投标供应商涉嫌虚假应标违法事实。(一)涉嫌提供虚假供货经历材料。1、“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019年动物免疫耳标采购/项目编号:YSZC-2019-013”第二部分“项目要求”第15条“评分因素及评审标准”序号1(供应商实施能力)第1款“供货经历”明确:“供应商须按照标书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12分),1个案例1分,最多12分。”2、“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019年动物免疫耳标采购/项目编号:YSZC-2019-013”第二部分“项目要求”第4条“供应商实施能力(第一包—第三包):(1)供应商近2年内(2017年至今)有过二维码动物标识供货经历。(提供中标通知书和采购合同,且需要提供货物验收报告或收款证明)。3、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相关供应商1”)供货经历数量满足“提供中标通知书和采购合同,且需要提供货物验收报告或收款证明”要求12个以上得满分12分(详见附件2-投诉书)。由于原告无法查阅相关供应商1确定的有关材料,所以无直接证据。被告不审查原告投诉事项1,不能揭示相关供应商1供货经历提交证明中有部分虚假材料。(二)涉嫌提供虚假投标样品。1、“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019年动物免疫耳标采购/项目编号:YSZC-2019-013”第二部分“项目需求书”第三包***聚醚型聚氨酯(铜头):辅标耳标面为梯形,锁孔外口径7.5mm,锁孔内孔径5mm,梯为直角长方形,宽60mm±0.5,长80mm±0.5,厚度1.5mm±0.2,耳标锁扣为圆环形柱状体,直径11.6mm,内径7.6mm,壁厚1.5mm,高度10mm。天津市2019年采购牛辅标耳标面规格特殊,全国唯一。2、宁波××××有限公司、扬中红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相关供应商3”)曾在以往天津市***采购项目中过标,生产供应过天津市***专用***,应该有天津市***专用模具,原告专门改模具,满足要求的牛辅标(详见附件2-投诉书),其他3个供应商可能暂没有生产天津市2019年采购项目特殊规格要求的牛辅标。不能生产却提交了满足要求的牛辅标,被告不审查原告投诉事项3,不能揭示第三包相关供应商提交了虚假投标样品。二、隐匿了评标专家涉嫌针对性评标的错误行为。1、“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019年动物免疫耳标采购/项目编号:YSZC-2019-013”项目评审专家未按标准公正评标,导致评审结果错误,质疑答复显示(详见附件3-质疑答复函)相关供应商1第一包得分95.17分,排第2名,第二包得分97.33分,排第1名,第三包得分90.3分,排第1名,与投标供应商实际不符。原告第一包得分仅为86.33分,排第4名,第二包得分85.74分,排第5名,第三包得分86.33分,排第4名,相关供应商1相比,结果显失公平。被告不审查原告投诉事项1,不能揭示评标中哪位专家涉嫌针对性评标。2、“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019年动物免疫耳标采购/项目编号:YSZC-2019-013”项目明确供应商可兼投不能兼中。如评标专家严格按项目评审标准评标,项目第二包相关供应商1实际得分应最低,为第5名;相关供应商3排第2名,为第二包中标人;原告第三包应排第3名,为第三包中标人。被告不审查原告投诉事项1,原告应中第三包的事实不能显现。3、《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十四条规定:“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016年-2019年动物免疫耳标采购项目相关供应商1连续四年三次中标(详见附件4-中标公告),中标公告显示业主代表**连续四年是评审委员会成员,但是否是评审专家不明晰。被告不审查原告投诉事项1,不能揭示**只是简单的采购人代表,还是在评标专家中有签名。综述,原告已尽自己所能提供了的相关证明材料,请求被告依法核查供货经历、***样品等真实性和评标倾向性,纠正错误评审结果,查处评审中存在的违规行为。但被告以项目评审因素的评审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为由来搪塞,掩盖了违反(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真实依据是未按评审标准公正评标的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3简单粗暴作出不审查错误决定,故意隐匿中标供应商涉嫌虚假应标和评标专家涉嫌针对性错误评标的违法事实,从而故意规避了理应对违法主体的依法处罚。问题出在哪里我们不得而知,但相信能弄清楚,我们坚信法院的公正,一定以零容忍的态度,查清违法事实,让违法者得到惩诫,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对原告津财采投决[2019]25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对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3不审查不服,请求撤销该事项处理决定。
原告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投诉书1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投诉。
证据2、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6页,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证据3、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免疫耳标(项目编号:YSZC-2019-032)中标公告2页,证明二次投标的中标企业中没有原告。
证据4、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免疫耳标(项目编号:YSZC-2019-013)成交公告2页,证明原告投诉的中标公告。
证据5、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免疫耳标(项目编号:YSZC-2018-024)成交公告2页,证明2018年原告曾参与投标未中标。
证据6、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免疫耳标(项目编号:YSZC-2017-046)成交公告2页,证明2017年原告曾参与投标未中标。
证据7、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免疫耳标(项目编号:YSZB-2016-133)成交公告2页,证明2016年原告曾参与投标未中标。
证据8、质疑书16页,证明原告参与2019年5月21日的招标项目,对于此次采购提出质疑。
证据9、关于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回复4页,证明银石公司对原告的质疑作出了回复。
证据10、有关情况说明及请求2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证据材料后原告方的意见。
证据11、天津市动物免疫预防控制中心磋商文件(项目编号:YSZC-2019-013、YSZC-2018-024、YSZC-2017-046、YSZB-2016-133),证明2016年-2019年投标的评分标准一致。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天津市财政局辩称,一、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因对天津市银石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银石公司)组织的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019年动物免疫耳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SZC-2019-013,以下称投诉项目)的中标结果存在异议,向银石公司提起质疑,质疑事项为“采购项目涉及的供货经历、体系认证和磋商报价未按规则评审,磋商成交结果存在错误。”后对银石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9年6月6日向我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为“1.被投诉人未按照投诉项目磋商文件的评审因素及评审标准评分,导致结果错误。2.投诉项目评审现场没有任何磋商过程,项目磋商竞争不充分。3.***样品提交存在问题。”我局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经查,2019年5月9日,银石公司受采购人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告,以竞争性磋商方式对投诉项目分3包实施采购,采购内容分别为聚醚型聚氨酯(铜头、带包装盒)猪耳标100万套,聚醚型聚氨酯(铜头)猪耳标130万套和聚醚型聚氨酯(铜头)***10万套、聚醚型聚氨酯(铜头)羊耳标15万套,预算金额分别为36万元、29.9万元和16.25万元,预算总额为82.15万元。2019年5月21日,银石公司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成交公告,投诉项目3包的成交供应商分别为河北**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扬中市红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交金额分别为34万元、29.64万元和16万元。2019年5月29日,采购人分别同以上成交供应商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截止到投诉案件处理决定前,上述合同尚未履行或已恢复到未履行状态。关于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3,经查,投诉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中第12页“15.评分因素及评审标准”第3-6项评审因素的评审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其磋商文件中的“方案非常合理”“方案合理”“方案一般”“样品工艺优良”“样品工艺一般”“样品工艺有瑕疵”等属于无法量化的评审因素,违反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关于“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规定。基于上述磋商文件的问题,投诉事项1和3已无从认定且对其审查已无实质性意义。同时,磋商文件不量化问题必然导致后期磋商过程中综合评分受主观因素干扰,影响后续的竞争性磋商成交结果。所以,我局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规定,责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予以整改,即修改竞争性磋商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对基于错误的磋商文件进行评审而产生的争议事项,即投诉事项1和3是否成立不再进行审查。关于投诉事项2,根据被投诉人的说明,并经审查评审记录,未发现磋商小组与供应商进行磋商的记录,不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关于“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综上,我局认定投诉项目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修改竞争性磋商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投诉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规定,原告投诉事项1和3所争议的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评审因素不量化的问题,属于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最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结果。此次竞争性磋商采买标的为物品,且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因此我局认定投诉项目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修改竞争性磋商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6月6日,我局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投诉书。经审查,投诉符合法定条件,我局依法受理并处理。2019年6月17日,我局分别向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发出投诉书副本和《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津财采投答通〔2019〕23号),要求其就投诉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以上当事人均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2019年7月5日,我局分别向采购人、代理机构和中标供应商发出《天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征求意见通知书》,就拟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要求其在3个工作日内就查明问题和拟处理意见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除代理机构银石公司外,其余四个当事人分别提交了书面意见或说明。2019年7月16日,我局作出《处理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17日邮寄送达投诉人。针对投诉人的投诉,我们依法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相关规定。四、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滥用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取决于其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而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通常从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会受到该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去考量。原告在我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重新获得了参与此项目竞争性磋商的机会,其在投诉中主张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障。原告之后参与该项目重新开展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活动,表明其对我局投诉处理结果的认可。现原告在参与第二次竞争性磋商未中标的情况下,并没有对第二次竞争性磋商的结果提起质疑和投诉,转而对前期责令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第一次竞争性磋商的投诉处理决定提起诉讼,这种行为存在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之嫌。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津财采投决〔2019〕2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政府采购投诉书及质疑函等相关材料(共32页)、邮寄信封1页、邮件签收底单1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市财政局提起政府采购投诉,被告市财政局于2019年6月6日收到原告投诉书。
证据2、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1页、EMS邮寄单2页、邮件跟踪查询单2页,证明被告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发出答复通知书、投诉书副本,程序合法。
证据3、天津市银石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诉答复书(共22页)和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诉答复函(共1页)、邮寄信封1页、邮件签收底单l页,证明2019年6月20日收到天津市银石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诉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6月24日收到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邮寄的投诉答复函。
证据4、投诉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1份(共49页),证明被告市财政局依职权就投诉事项核实过程中发现竞争性磋商文件存在不量化问题。
证据5、投诉处理征求意见通知书1页、EMS邮寄单5页、邮件跟踪查询单5页以及收到的意见反馈4份(包括: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14页、扬中市红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1页、河北**畜牧科技有限公司5页、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页)、邮寄信封及邮件查询记录共3页,证明被告市财政局征求相关当事人意见,并参考上述意见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证据6、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6页、EMS邮寄单据6页、邮件跟踪查询单6页,证明被告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履行相关监管职责,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依据2、《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依据3、《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人天津银石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河北**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法院的判决结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其余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投诉处理决定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是原告的自书材料,不认为是证据;对证据11中的项目编号:YSZC-2019-013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项目编号:YSZC-2018-024、YSZC-2017-046、YSZB-2016-133磋商文件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和请求,本院均不作证据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以及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6、7以及证据11中项目编号:YSZC-2018-024、YSZC-2017-046、YSZB-2016-133磋商文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9日,第三人天津银石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受采购人第三人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告,以竞争性磋商方式对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2019年动物免疫耳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YSZC-2019-013,以下称投诉项目)分3包实施采购,采购内容分别为聚醚型聚氨酯(铜头、带包装盒)猪耳标100万套,预算金额36万元;聚醚型聚氨酯(铜头)猪耳标130万套,预算金额29.9万元;聚醚型聚氨酯(铜头)***10万套、聚醚型聚氨酯(铜头)羊耳标15万套,预算金额16.25万元;上述预算总额为82.15万元。2019年5月21日,第三人银石公司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成交公告,投诉项目3包的成交供应商分别为第三人河北**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扬中市红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交金额分别为34万元、29.64万元和16万元。原告因对第三人银石公司组织的投诉项目的中标结果存在异议,于2019年5月29日向第三人银石公司提起质疑,质疑事项为“1、磋商小组成员未按本项目磋商文件的评审因素及评审标准评分,特别是‘供应商实施能力’中的‘供货经历’、‘体系认证’和‘磋商报价’评分项未能按评审标准评分,涉嫌存在违规评审,导致结果错误;2、本项目开标现场没有任何磋商过程,项目磋商竞争不充分。”第三人银石公司对该质疑进行了答复。原告对第三人银石公司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邮寄投诉书,投诉事项为“1、被投诉人未按本项目磋商文件的评审因素及评审标准评分,导致结果错误;2、本项目开标现场没有任何磋商过程,项目磋商竞争不充分;3、***样品提交问题。”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津财采投决[2019]25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关于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3,经查,投诉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中第12页“15.评分因素及评审标准”第3-6项评审因素的评审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违反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关于“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规定。因此不再对投诉事项1和投诉事项3进行审查。关于投诉事项2,根据被投诉人的说明,并经审查评审记录,未发现磋商小组与供应商进行磋商的记录,不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关于“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的规定,投诉事项成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规定,决定投诉项目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修改竞争性磋商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将该《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及各第三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相关要求,分别向本案第三人天津银石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投诉书副本和《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津财采投答通〔2019〕23号),要求其就投诉事项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上述第三人均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后被告又分别向本案第三人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天津银石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河北**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扬中市红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征求意见通知书》,就拟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要求其在3个工作日内就被告查明的问题和拟处理意见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除第三人银石公司外,其余第三人分别提交了书面意见。被告履行了相关程序后作出被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履行的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合评分法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磋商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标准不得作为评审依据。”被告在对投诉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的审查中发现,该磋商文件中“15.评分因素及评审标准”第3-6项评审因素的评审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认定磋商文件的评审因素存在不量化问题,必然导致磋商过程中综合评分受主观因素干扰,以致影响后期竞争性磋商成交结果。据此,被告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规定,认定投诉项目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修改竞争性磋商文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符合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对磋商文件审查即认定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并足以导致投诉项目成交结果无效的后果。那么,对依据存在问题的磋商文件进行的评分是否正确以及提供的样品是否存在问题,已无审查的必要和实质意义。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鸿飞标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