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1民初9488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科学大道***52号3号楼16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市站街镇豫联工业园区。 被告: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左岸国际5号楼20层20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48914X4。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市站街镇豫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2,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开始,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干活。2019年3月31日,在**市××街镇豫联园区干活时造成原告受伤,之后被送往**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并于入院当日进行“左髌骨切开复位髌骨爪内固定术”手术。原告住院53天,且出院医嘱要求巩固治疗和定期复查等。后原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就此事故赔偿事宜不存在推诿扯皮现象,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是事实,但主要原因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且采取不当行为造成的,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1日,原告受雇为被告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时受伤,之后被送往**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14,101元、床位费2,120元,共计16,221元。2019年5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应用药物对症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3、按时换药,定期复查,每月一次;4、不适遂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床位费由被告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分多次支付原告1,2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700元。 原告出生于1955年12月5日,平时从事建筑业。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3,163元/年,其误工费为26,217.37元(53,163÷365×180)。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其护理费为11,262.82元(45,677÷365×90)。按照每日20元标准,其营养费为1,200元(20×60)。按照每日50元标准,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50×53)。按照每日20元标准,其交通费为1,060元(20×53)。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出院后花去医疗费6,772元,并提交了出院后在**市中医院的检查费、鉴定费计1,700元的票据,以及*****诊所出具的原告花费4,672元的证明。被告对原告在**市中医院的检查费、鉴定费计1,700元的票据无异议,对*****诊所出具的原告花费4,672元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为被告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时受伤,由此遭受的损失被告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系为被告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诊所出具的原告花费4,672元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0,311.19元,被告已付17,421.58元,下余损失42,889.61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89.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被告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郅守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