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5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左岸国际5号楼20层20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县。 上诉人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民初9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540.19元,依法重新合理裁定。事实与理由:本案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赔偿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偏差。一、一审判决误工费参照标准为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3163元/年不合理。被上诉人已64岁,平时在家从事农业生产,且其无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应参照**市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元/年计算。二、一审判决护理费参照标准为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不合理,应参照**市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三、因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原始交通费用发票,亦无其他佐证,交通费应予取消。综上,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合理的裁判。 ***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平时并未在家务农,而是一直在工地上干活,本案事故是***在上诉人安排的工地上干活时发生的。***在事故发生前有实际收入,且一直从事建筑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3163元/年计算。二、根据豫高法372号文件,护理费应该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数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标准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故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完全正确。三、***因案涉事故受伤严重,其治疗过程及家属看望、护理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豫高法372号文件,市内就医交通费计算标准为20元/天;***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53天,故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1060元,适用标准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2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3月31日,***受雇为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时受伤,之后被送往**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14101元、床位费2120元,共计16221元。2019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应用药物对症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3、按时换药,定期复查,每月一次;4、不适遂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床位费由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分多次支付***1200元。 诉讼过程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院依法委托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700元。 ***出生于1955年12月5日,平时从事建筑业。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3163元/年,其误工费为26217.37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其护理费为11262.82元。按照每日20元标准,其营养费为1200元。按照每日50元标准,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按照每日20元标准,其交通费为1060元。 诉讼过程中,***称出院后花去医疗费6772元,并提交了出院后在**市中医院的检查费、鉴定费计1700元的票据,以及*****诊所出具的原告花费4672元的证明。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在**市中医院的检查费、鉴定费计1700元的票据无异议,对*****诊所出具的***花费4672元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为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时受伤,由此遭受的损失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系为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受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诊所出具的花费4,672元的证明,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60311.19元,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17421.58元,下余损失42889.61元,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2,889.6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计562元,由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误工费应参照**市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元/年计算,交通费不应支持。针对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受雇于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系在施工工地干活时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达53天,故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3163元/年计算***的误工费,并认定交通费为10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上诉称,护理费应参照**市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进行计算;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河南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