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健沥青(惠州)有限公司

惠阳市明发实业有限公司(原惠阳县明发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阳市明发实业有限公司(***县明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乡大华村。
法定代表人:赖秀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定锋,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乐,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云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吉,市长。
委托代理人:叶伟祥,惠州市自然资源局惠阳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健沥青(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洋纳黄沙村惠澳大道边。
法定代表人:高钟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坚龙: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惠阳市明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惠阳市明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明发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在案号为(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545号的庭审中,就惠阳国用(2007)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表明明发公司当时就已经知道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及其内容,其于2018年5月2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一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并且,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赖秀明《控诉书》以及《举报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1日和2016年8月25日,即便从那时视为其知情时间起算,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明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惠阳市明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曾沧
审 判 员 黄伟明
审 判 员 罗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靖茹
书 记 员 温 瑜
黎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