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矿地质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省洛阳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3民初3310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羽鹏,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河南省洛阳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74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朱明轩,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河南省洛阳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勘察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闫羽鹏,被告豫西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朱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3545.89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18时16分左右,因被告公司在许昌市魏武大道沿线施工的一辆履带式工程机械车辆停放在许昌市魏武大道与明礼街交叉口北200米西侧非机动车道,导致途经该路段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许昌市立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调查取证,该履带式工程机械车辆系被告公司施工车辆,而被告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拒绝提供该车辆肇事驾驶员信息和车辆保险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豫西勘察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辆应为非机动车,原告诉请错误;2、该履带式工程机械车辆不属于豫西勘察公司,原告起诉主体错误;3、履带式施工机械未规定需投保交强险;4、不排除事故发生的其他原因;5、本案电动自行车是否是非机动车,应进行相关鉴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身份信息表二份、光盘一份、照片六张,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处的工程机械车辆具有动力装置,可以单独在公路及城市道路行驶,并完成运载任务,属机动车范畴。3、医疗住院票据一份、门诊发票七份、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5898.83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误工15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5、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4703元/月。6、出生医学证明、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7、购房合同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并在城镇购买房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履带式工程机械车辆不属于其公司。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3、4、5、6,被告豫西勘察公司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7,被告豫西勘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被告豫西勘察公司虽提出异议,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豫西勘察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是复印件,内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份证据是被告庭后提交,且是复印件,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1月3日18时16分左右,***骑行二轮电动车沿魏武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魏武大道××××交叉口200米处时,和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一辆履带式工程机械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5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8]第0103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豫西勘察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许昌市立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支出医疗费25899.3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8年12月30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柒仟元左右,***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履带式工程机械车所有人为被告豫西勘察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豫西勘察公司拒绝提供车辆驾驶员信息,上述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工作单位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平均工资为4703元/月。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育有一子李昊然(2016年10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豫西勘察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豫西勘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被告豫西勘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履带式工程机械车辆系被告所有,且被告并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复核,视为无异议;且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自认其公司在许昌做工程,对外均以其公司的名义。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中的履带式工程机械车是否为机动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中履带式工程机械车虽是以动力装置驱动,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但并不是轮式车辆,不符合法律对机动车的定义,故对被告辩称其为非机动车的意见予以采纳。该车辆不需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豫西勘察公司应当直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豫西勘察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豫西勘察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另因事故双方均为非机动车,故本案案由应为侵权纠纷。
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排除事故发生的其他原因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电动自行车需要鉴定是否是非机动车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涉案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由公安机关认定,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审查。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计算60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10级,故应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03元为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鉴定意见书为准,计算150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系未成年,故计算至18周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5899.38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23515元(4703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6496.77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1.32元(20989.15元/年×16年×10%÷2人)、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340元(20元/×17天)、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52380.85元,因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次要责任,故被告豫西勘察公司需要赔偿原告45714.26元(152380.85元×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洛阳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714.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6元,被告河南省洛阳豫西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公司承担472元,原告***承担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利娟
书记员张影
履行告知书
履行义务人:
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本案的执行款,你方可按以下方式履行: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户:100370418240010003003321,开户行:邮储银行许昌市建安区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若履行义务人未注明上述信息,致使法院财务部门无法核实具体案件情况时,将依规退回款项,由于款项被退回造成的法律后果(迟延履行、强制执行)由履行义务人自行承担。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false